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裁字第 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6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8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九)第 763-76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2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79 頁
要旨:
受理訴願之官署,逾訴願法第八條第二項之期限延不決定者,祇可由訴願 人向其上級監督官署呈請督催,不得逕行提起再訴願,迭經司法院院字第 二九三四號及第三○一三號解釋有案,若未經過再訴願程序而逕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自尤非法之所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1 月 80 年 1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