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97、605、97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10、617、106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364-36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53、617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1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6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01、1127、1442 頁
要旨:
(一)商標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得請求評定之事項,有法定之限制,如原非
依該條規定請求之事項,而竟依評定程序予以評決,則唯一之結果
,應祇為請求不成立,否則其程序即屬違法。本件非請求評定事件
,被告官署適用評定及再評定程序,既有錯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
亦未予糾正。原告雖未指摘及此,但既表示不服,而法定程序屬於
職權注意之事項,應由本院一併予以撤銷,仍由主管商標註冊事務
之被告官署對其呈請撤銷之主張,查明實際情形,另為合法之處分
。
(二)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撤銷之規定,商用於已經註冊而
有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以圖影射而使用之情形,第二十六條第三項關
於撤銷之規定,適用於已經審定尚未註冊而有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以
圖影射而使用之情形。此項撤銷,均應以處分書為之。對於此項撤
銷之處分,依第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均得於六十
日內依法提起訴願,與請求評定事項適用評定再評定之程序者不同
。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7 年 7 月 9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法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