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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判字第 7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1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6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3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443-44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4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94 頁
要旨:
耕地承領人承領後將承領耕地出租者,除由政府收回其承領耕地外,其所 繳地價不予發還,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法文既 未規定政府收回此項承領耕地以出租部分為限,且揆之此項規定之立法旨 趣,係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政策,對於承領人不自任耕作而出租牟利者予 以制裁,自可不問承領人係將承領耕地全部出租或一部出租,一律由政府 將其承領耕地全部收回,其所繳地價,則不予發還。耕地承領人有未將承 領耕地違法出租,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租佃爭議事項,依法不 屬耕地租佃委員會處理之範圍。承領人有無出租之事實,既為其承領耕地 收回與否之前提,自應由縣市政府自為調查認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