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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9 年判字第 65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2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八)第 854-85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1 頁
要旨:
按耕地承租人依照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聲明租約之變 更登記,應以確定租賃關係為前提,如租賃關係尚有爭執,則依照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先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始得據以聲請 為租約之變更登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