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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29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9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3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4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448-45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2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38 頁
要旨:
臺灣省鐵路管理局通知所述被告官署令示內容,乃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基 於監督關係所為處理事務之指示,原非官署對人民基於公法關係所為行政 處分性質。而該鐵路管理局將此項命令內容轉知原告,則僅屬事實之通知 ,尤不能視同行政處分。原告既主張對該原屬日產之房屋接住多年,應有 優先承購權,謂該鐵路管理局承購該項房屋,係屬侵奪原告之權利,顯係 與該鐵路管理局發生私權之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該管法院裁判 ,不容循訴願程序爭購房屋。原告竟指被告官署上項令示內容為行政處分 ,而一再提起訴願,自非正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2 月九十一年十二月份第二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