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判字第 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6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7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8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566-56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7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74 頁
要旨:
建築物有妨礙都市計劃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 要時得令其拆除,固為建築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但建築物是否有 拆除之必要,應依客觀情事以為認定,不容任意率斷。若無拆除必要而令 其拆除,即非合法。本件原告所有平房舖屋兩間,係原業主未經聲請核准 擅自建築之房屋,按其位置,固跨越都市計劃道路範圍,於都市計劃,不 能謂無妨礙。在實施都市計劃拓寬道路時,所有此種跨越計劃內道路範圍 之違章建築,固應一律拆除,但在未按照計劃實施拓寬道路以前,究尚難 謂對原告之兩間舖屋,有單獨予以拆除之必要。參照行政院 (四五) 臺內 字第二八九八號令頒違章建築處理原則第五條規定,對於舊有違章建築之 拆除,亦應依其所定之先後順序,有計劃的分區執行,不應對於某一所房 屋單獨執行拆除。被告官署單獨通知原告將該項舖屋拆除,而鄰近同樣房 屋,均未同時取締,顯難認其係因妨礙都市計劃而有拆除之必要。按之首 開規定,自有未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