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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判字第 2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2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8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9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九)第 796-79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8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80 頁
要旨:
依五十三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縣 市政府對於都市計劃範圍內及其所擴展地區所需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 為妨礙都市建設之使用。又依建築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建築物有妨 礙都市計劃者,市縣主管機關得令其修正或停止使用,必要時並得令其拆 除。則有妨礙都市計劃之建築物,其尚未建築者,自應不許其建築。原告 於五十二年二月間申請發給營建執照,其擬建築之地點,既屬業經核定公 布施行之都市計劃之忠烈祠預定地,自不應造作私有建築物。在原都市計 劃尚未核定變更前,被告官署不准原告建築,拒發營建執照,顯難謂非適 法。雖原告復請變更為臨時建築,但臨時建築亦屬私有建築物,被告官署 以其與臺灣省政府通令「一概停止受理」之規定有違,未予准許,亦難謂 為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