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0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2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九)第 85-8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1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07 頁
要旨:
本件土地早經劃作公共設施保留地,迄未能為原來之使用,並經被告官署
派員勘查確屬空地,准予緩徵有案,自不能因土地移轉而復予課徵。乃被
告官署竟以其五十三年下期至五十六年下期地價稅未申請減免為藉口,非
繳清欠稅不予辦理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其課徵地價
稅於法自屬有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