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判字第 2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7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7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8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387-39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7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76 頁
要旨:
按建築物有礙公共交通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 要時得令拆除,建築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甚明。本件連某在通行巷道 建築騎樓,再訴願決定認為僅關於該騎樓支柱占用巷道部分,有礙公共交 通,應由原處分官署飭知改正,其餘部分建築,認無妨礙公共安全衛生, 尚無拆除必要,但經本院傳喚原設計之建築師陳某到院訊問,據其具結陳 述,該騎樓支柱,如經拆除,則騎樓即無其他方法可以撐持云云。是欲將 該項支柱修改,使不占用巷道,在建築技術上,當非可能。且於空間架設 騎樓,將巷路形成隧道,姑不論其對巷內其他居民房屋採光通風,均有妨 礙,即以該項騎樓距離地面僅三.○四公尺,室內伸出騎樓高僅二.四公 尺而論,其在二.三公尺以上之空間,即屬無法通行,其於該項巷路之公 共交通,仍不能謂無妨礙。連某建築之該項騎樓,既足妨礙公共交通,又 無法修改使其不妨礙交通,自祇得令其全部拆除,殊未可以其已造成既成 事實,即謂應保障其既得之利益。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