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0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2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1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08 頁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但書所謂「原來使用」係指按照地目之使用而言,
建地之使用,係供建築房屋。堆置雜物,並非建地之原來使用,且圍牆為
防閑設備,亦難認為建築物,自與首開法條但書規定之條件不符。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