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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10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6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8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8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350-35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7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78 頁
要旨:
建築物有妨礙都市計劃或有礙公共衛生者,依建築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及 四款規定,必要時得令其拆除。原告在指定為都市計劃公園預定地範圍內 ,圍築籬笆,搭建竹屋,既有違都市計劃,且設置鐵爐燒製薪炭,散放煙 臭,並屬有礙市容及公共衛生,被告官署認有拆除必要,飭令拆除,難謂 無據。原告請求緩予拆除,自屬無從准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