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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台非字第 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2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21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3 期 2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1 期 50-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3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3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70 頁
要旨:
臺灣省之新台幣係經中央政府許可由臺灣銀行發行之銀行券,與政府發行 具有強制通行力之國幣不同,被告等所共同偽造者既為臺灣銀行所發行之 新台幣,自應依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處斷,無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處罰 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二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九號解釋已確認新臺幣具 有國幣性質,判例不合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