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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台非字第 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5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2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903-9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9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1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13 頁
要旨:
原審未對自訴人予以傳喚,則其既無由到庭陳述,根本即無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之可言,縱令曾請檢察官擔當訴訟,亦屬於法無據,原審 竟爾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顯屬違背法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7 月 11 日 95 年度第 1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