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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台非字第 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3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9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449-
450 頁
要旨:
國民兵召訓不到,係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核與妨害兵役之以妨害現役徵 集及動員召集為處斷之原因者,迥然不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 款之逾入營期限在五日以上無故尚未入營,既明定為應服常備兵或補充兵 現役之人,則國民兵召訓不到,縱無故逾入營期限在五日以上,除得依行 政執行法由行政官署處理外,究不能援用上開條款處罰,其有頂替國民兵 應召入營受訓者,自亦無從構成該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罪。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