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94、9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60、88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4 卷 3 期 8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70、7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686-
687 頁
要旨:
第二審法院仍為事實覆審,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當事人僅得以第
二審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
十六條及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而自明。上訴論旨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
有關書證未予提示,然原審已踐行此項調查程序,使上訴人有申辯之機會
,即於證據法則無違,第一審此項程序之瑕疵,應視為已經治癒,核與原
審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為調查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要難執為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