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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4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7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6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1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01 頁
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應將事實與理由分別記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原判決理由欄雖敘及上訴人明知為軍用物品而故買之旨,但事實 欄並未記載,核與前開規定不無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6 月 27 日 95 年度第 1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