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68、271、2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282、284、28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65、268、2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28、231、2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254-
25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3 卷 1 期 611 頁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姦罪、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強制猥褻罪,
與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姦淫罪、同條第二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
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
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姦罪
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
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
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褻罪論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