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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0 年上字第 78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34 頁
要旨:
檢察官立於當事人地位,不服法院判決,固得提起上訴,但須於法定上訴 期限內,提出聲明上訴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向原法院為之,此徵之刑 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至為明晰。 本件原法院檢察官,於某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對於原判決關於某 之強姦部分,諭知無罪,雖於答辯書內指摘為不當,但既未於上訴期限內 ,提出聲明,上訴書且載明為對於某等上訴之答辯書,當然不能認為對於 該部分提起上訴,而該部分又非與某等上訴部分有關係之部分,則該部分 依法業已確定,自應毋庸置議。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