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2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12 頁
要旨:
自訴人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自訴人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此在刑事訴訟法第
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已有規定。上訴人即自訴人因病
回鄉,既未將遷移之住居所向原審陳明,致原審不知其所在,將傳票公示
送達,上訴人復未於審判期日前陳明有如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則原審
於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後,不待其到庭陳述而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6 月 27 日 95 年度第 1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