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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3 年上字第 3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75、1044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8 期 1、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5 期 28-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18、13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68、1309 頁
要旨:
當事人不在管轄法院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限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告訴人雖非刑事訴訟法之當事 人,但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既有告訴人對於 縣判得依上訴期限向第二審之檢察官呈訴不服,請求提起上訴之明文,則 其不在第二審法院所在地而向第二審之檢察官具狀請求上訴,自應準用前 項法條之規定,於計算法定期限時,扣除其在途期間。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