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44 頁
要旨:
上訴人之布告內,有刑事喊訴之件,得以稟帖代替正式訴狀,以免無力購
狀之人含冤莫訴。又民事原告人委因無力興訟,察其情形,得以稟帖代替
狀紙以省費用云云,其在偵查中亦供稱所用之行政書狀,專為貧苦無力購
買正式狀紙者之通融辦法,則購買此項狀紙之甲乙丙等,是否即係無力購
買正式訴狀之人,抑係以稟帖代替狀紙仍照定價徵收費用,自應詳予審究
,如該項書狀專為救濟貧苦無力購買狀紙者而設,雖於訴訟上之程式不合
,若未徵收費用尚不發生刑事問題。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