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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8 年台抗字第 48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12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6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7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6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6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597-
599 頁
要旨:
海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係就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時,其應負賠償責任之 範圍所設之實體上規定,並非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之程序規定,債 權人起訴後,船舶所有人本得同時為責任有無之抗辯及限制責任之主張。 其為限制責任之主張時,海商法既無須先提存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 費於法院之規定,自不能命其負先為提存之義務。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