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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8 年台上字第 38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2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30、301、65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123-12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38、327、7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402、1420、1479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十一)第 615-6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292、1310、1369
要旨:
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 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與民法第二百十三 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相當,上訴人託運之漁鹽既經滅失,自得請求 以金錢為賠償。又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對於 運送物之毀損或一部滅失有其適用,對於全部滅失不適用之,此觀同條第 一項第一、二款規定而自明。原審以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 ,並以上訴人未於一年內行使權利,認為依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已 罹消滅時效,不無誤解。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88 年 4 月 13 日 88 年度第 3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