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18、3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89、3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291-
293 頁
要旨:
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
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
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
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