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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3 年台上字第 236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61、17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0年~63年)第 124-12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70、1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63、1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2、1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262-
263 頁
要旨:
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 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原審未就本 件契約有無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 形加以審究,徒以兩造訂立在前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書尚未解除,上訴人 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云云,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斷定,自屬難資折服。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