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01 07:25
:::

加入資料夾:

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03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56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52 頁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十二號解釋所謂將女抱男之習慣,係指於收養同時以女妻 之,而其間又無血統關係者而言。此項習慣實屬招贅行為,並非民法上之 所謂收養,至被收養為子女後而另行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自應先 行終止收養關係。
附 件:附行政院函一件 一、據內政部呈稱查養子女與婚生子女結婚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十二號解釋以其相互間原無生理上之血統關係可不受民法第九百八十 三條之限制本部迭准臺灣省政府請示經復知養子女與婚生子女結婚既 不受民法關於近親之限制於辦理結婚登記時可不必先辦終止收養關係 登記惟養子女與婚生子女結婚後兼具子婿 (或女媳) 雙重身分關係趨 於複雜養子女與婚生子女結婚是否即視為終止收養關係抑須另辦終止 手續或終止收養關係與否聽任雙方當事人自由抉擇尚有疑義請轉咨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再加解釋並據本院秘書處案呈司法行政部函略以養子 女與婚生子女結婚後是否必須終止收養關係法無明文規定如聽任雙方 對其父母兼具兩種身分不惟親屬關係複雜且日後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 承其父母之遺產時其應繼分如何計算亦滋疑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十二號解釋內容是否應視為終止收養關係似有轉請再加解釋之必要 各等情 二、函請查照惠予解釋見復為荷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