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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6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9 年 01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一)第 152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二)(98年10月版)第 179-185 頁
解釋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所定法規生效日期之起算,應將法規公布或 發布之當日算入。
理 由 書: 按法規明定自公佈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 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其所謂「自公布或發布 之日起算至第三日」之文義,係將法規公布或發布之當日算入至第三日起 發生效力,此項生效日期之計算,既為中央法規標準法所明定,自不適用 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陳世榮 解釋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所定法規生效日期,應自法規公布或發布之 次日開始起算,即法規公布或發布之日,應不算入。 解釋理由書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 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則生效日期距公布日或發 布日共有三日,此三日期間之計算,中央法規標準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 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不算入 始日之規定(註)。即使此三日期間,與法律所定之期間不同,應依該條 之規定,定其發生效力日期,該條所謂「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 」,參以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廢止之法規,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 算至第三日起失效,顯係以公布日或發布日為起點,而非起算點,計至第 三日,亦應解為公布或發布之當日不算入。 註:票據法第二十二條各項中,對票據權利人不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時效期 間,分別明定:「自到期日起算」或「自為清償之日起算」,其起算 日應否算入,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第一○八○號判例謂:「票據法 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及第 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姚瑞光 按法規公布或發布後,何日生效或失效,該「日」係「日期」而非「 期間」,觀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註一)各規定自明。期間,以日、星期、月或 年定之者,必以始日為起點,繼續延長以迄末日之終止為終點,故民法第 一百二十條有「期間」之「起算」及「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 始日不算入」之規定。日期,無起點及終點,即無「起算」之可言,亦不 生始日算入或不算入之「計算」問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非規定「 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經三日發生效力(註二)」,而係規定「自公布或 發布之日起算(註三)至第三日起(註四)發生效力」,顯非以「日」為 單位,而定自公布或發布後「三日」為法規發生效力之期間。本會議多數 意見通過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就上開規定,究為法規生效「日期」之 規定抑為法規生效「期間」之規定,不加辨別,從其用語「應將法規公布 或發布之當日算入」及「自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觀之 ,係認上開規定為民法第一百十九條所謂之有特別訂(規)定計算方法之 「期間」(註五),但另從其用語「此項生效日期之計算(註六)」觀之 ,又有認為上開規定係「日期」之意。就此項行政院與行政法院見解有異 之法律問題(註七),未予適當之解決,有失統一解釋之本意,深感遺憾 ,爰依法提出不同意見之解釋文及解理由書如左: 解釋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係就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之法規,發 生效力日期而設之規定,與法律所定之期間,迥不相同,自應依該條之規 定,定其發生效力日期。 解釋理由書 按法規公布或發布後,何日生效或失效,該「日」係「日期」而非「 期間」,觀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各規定自明。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定之者 ,必以始日為起點,繼續延長以迄末日之終為終點,故民法第一百二十條 有「期間」之「起算」及「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 之規定。日期,無起點及終點,即無「起算」之可言,亦不生始日算入或 不算入之「計算」問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係就明定自公布或發 布日施行之法規,發生效力日期而設之規定,與法律所定之期間,迥不相 同,自應依該條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至第三日起,定其發生效力日期 。(註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期限」,均 係「期間」之意,參閱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即可明瞭。 (註二)此「三日」係以「日」定期間之一例,如果如此規定,則法規公 布或發布之始日不算入,俟「三日」終止後,始生效力,參閱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 (註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 生效力」,其中之「起算」二字,無規定之必要,可以省略,使 成為「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註四)法條規定「至第三日起」,可知非「期間」之規定,如係期間之 規定,必俟三日之末日終止,三日期間屆滿後,法規始生效力。 又如果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認為係「期間」 之規定,試問:(一)是否以「日」定期問?(二)該項「期間 」為若干「日」?若干「時」? (註五)苟非認係「期間」之規定,而係法規生效「日期」之規定,即無 應將「當日算入」及「自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之可言(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係規定:以日、星期、月 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註六)按「日期」乃「日子」、「日」之意,無「計算」之可言。 (註七)行政院來函「說明」二、1 載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乃係 關於法規生效日期之規定」等語,而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 二九一號判決則認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所稱之自公布或 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屬於法律上「期間」之規定 。足見上開規定為「日期」抑係「期間」,為該二機關見解有異 之法律問題。 不同意見書三: 大法官 鄭玉波 解釋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所定之「第三日」,應以法規公布或發布之 日為第一日,而依次算出之,不適用民法上始日不算入之規定。 解釋理由書 中央法規準法第十三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 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之規定,若僅就「第三日」言, 固為法規生效之始期,屬於一種法定期限,與期間有別,但就「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言,其第一日至第三日間之經過,仍具有期 間之性質,學說上稱周知期間,乃猶豫期間之一種,其計算原應適用民法 上期間計算之規定;但民法第第一百十九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 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茲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就上述之周知期間既已特設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 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自應以公布或發布之日為第一日而依次算出 之,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於此當不適用。雖周知 期間係為知法、守法及執法之準備而設,不宜過短,但斯乃立法上應斟酌 之問題,亦不能因此遽作始日不算入之解釋。 院長 黃少谷 附 件:行政院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十日發出 受文者:司法院 字號:台六十八規八○○○號 副 本:財政部 收受者 主 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所定法規生效日之計算,行政法院所持 見解與本院及財政部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請轉請貴院大法官會 議解釋惠復。 說 明:一 財政部本年七月二十四日(68)台財規第一八一○七號函 略以: (一)查中央法規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 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其所定「第三日」之計算,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度判字第 一八七號判決稱:「……查海關緝私條例業於六十二年八 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此項規定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所定,算至六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即已 發生效力……」該院見解顯未將公布或發布日予以計入, 而自公布或發布日之次日算至第三日作為法規之生效日期 。 (二)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者,其生效日之計算, 本部認為應將公布或發布日予以計入算至第三日生效,茲 敘明其理由如次: 1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條乃係關於法規生效日期之規定, 其規定方式與其他法規規定期間之方式顯然不同,其既 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乃屬計算生效 日期之算法,而非「三日」之期間。蓋「第三」乃序數 ,「三」為基數,二者顯有區別,是在計算上自應將公 布或發布之當日計算布內,若公布或發布之當日不予算 入,即非所謂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而係自公布或發 布之次日起算。顯與上開規定有違。 2 就中央法規準法之立法意旨以觀,鈞院送請立法院審議 之中央法規標準法草案總說明中即說明:「法規明定自 公布日施行者,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其生效日期距公布日(包括公布日)共有三日」可知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應自公布或發布日即 行起算,以算至第三日生效。 3 就其他法令之規定而論,經查遺產及贈與稅法 總統係 於六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該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本 法自公布日施行。」嗣於六十二年九月五日 總統復公 布修正該法第五十七條。其規定云:「凡在民國六十二 年二月八日本法開始施行前……」,足徵法律生效日之 計算,在立法上亦係將公布日予以計入,算至第三日生 效。又 總統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所得稅 法,該法施行細則亦經鈞院配合修正,增訂第九十一條 之一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一月一日本法修正 公布施行生效日起……」亦係採自公布日即行起算,以 算至第三日生效之計算方法。 4 前敘行政法院之判決對於法規生效日之計算,未將公布 或發布日予以計入,而自公布或發布日之次日起算至第 三日生效,或係以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以日、星 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之規定為立論基 礎,惟按中央法規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所稱「第三日」, 性質上並非期間已如前述,且就中央法規準法第一條規 定而論,該法係規定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 正及廢止之法,凡屬中央法規,包括民法在內,其制定 、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均應以之為準,且屬行政法 ,是其關於法規生效日期之規定,在法制體系及規定之 性質上,要無適用民法之餘地。 5 就最高法院所持見解以觀,該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 三號民事判決認為農業發展條例於六十二年九月三日公 布,自同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應自 同年九月五日生效;又最高法院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民事庭庭長總會決議:「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費用法 ,均於民國六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屆至六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生效,其 生效前發生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但書, 因舊法所生之效果不受影響。」均係採自公布之日起算 ,以算至第三日生效。 (三)法規生效日之計算,關係人民之權利義務甚鉅,且對於行 政機關所為處分適用法令是否適法之認定,有密切關係, 行政法院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與本部見解有異,謹請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規定核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統一 解釋,俾利法規之適用。 二 按財政部來函所敘見解,核與本院一貫之見解相同而與行政 法院六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所持見解有異,爰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規定,函請惠予解釋。 參考法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3 條 (5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