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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除當事人無繼續任職意願,並以書面表示者外,由服務機關於主動申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前,依序辦理下列事宜:
一、對當事人進行職務調整,並作職能輔導或訓練;期間為一至三個月。
二、就當事人工作表現與相當等級人員工作表現質量進行評比,並作成平時考核紀錄;期間為三至九個月。
三、服務機關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後,確認當事人之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仍明顯與相當等級人員之工作表現質量有所差距而依第十六條規定出具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書。
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間,得依當事人意願縮短。但最少不得低於三個月。
服務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主動申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前項所定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程序,於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未設有考績委員會之機關,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辦理。

各機關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或命令退休人員,應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退撫新制實施前未經銓敘審定或登記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
公務人員退休申請案件,依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應於其退休生效日前一日至前三個月間,送達審定機關審定。但已依規定申請退休,因機關作業不及或疏失,致未於本法第八十八條所定期限報送退休案者,不在此限。
各機關屆齡退休或應予命令退休人員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併同第一項所定相關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
公務人員參加當年年終考績(成)依法晉敘俸級而於次年一月至六月退休生效者,其服務機關除依第二項規定送達其退休申請案件至審定機關審定外,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於當年十二月二日以後,先行辦理其當年年終考績(成)並檢送經考績核定權責機關核定後出具之考績證明至退休審定機關後,再據以審定其退休案。
前項人員最終經銓敘審定之考績結果,如與依前項規定先行出具之考績證明不同,應改依銓敘審定之考績結果辦理。
各機關受理涉案或涉有違失行為之所屬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申請案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召開考績委員會,就其涉案或違失情節,確實檢討其行政責任並詳慎審酌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及應否依相關法律核予停職或免職。
二、經召開考績委員會檢討後,仍同意受理其申請退休或資遣時,應於彙送審(核)定機關之函內,敘明理由並檢同相關審查資料,以明責任;如不同意受理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
三、前二款所定程序,各機關應自收受涉案或涉有違失行為之所屬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申請案之日起二個月內處理終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前項所定各機關應召開考績委員會檢討行政責任之程序,於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未設有考績委員會之機關,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辦理。但另有懲處規定者,從其規定之程序辦理。
各機關對於所屬人員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資遣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後,再送請權責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構)審(核)定;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前項所定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程序,於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未設有考績委員會之機關,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