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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考績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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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細則依
公務人員考績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18 條
各機關辦理
公務人員考績
,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第 19 條
機關長官覆核所屬
公務人員考績
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除未變更考績等次之分數調整,得逕行為之外,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有關人員,指受考人、受考人之主管,及其他與該考績案有關之公務人員。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陳述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
第 22 條
銓敘部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或核定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
公務人員考績
案,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於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時,或核定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查明各機關辦理考績人員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通知原考績機關對受考人重行考績時,原考績機關應於文到十五日內處理。逾限不處理或未依相關規定處理者,核定機關得調卷或派員查核;對其考績等次、分數或獎懲,並得逕予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