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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因震災發生地層移動,致都市計畫圖已無法適用時,在依法辦理地形圖修
測或重新測量及都市計畫圖重新製作前,得參照原都市計畫圖及實地現況
,修正都市計畫樁位坐標,實施都市更新、新市區建設、土地使用管制及
建築管理。
因震災重建而進行都市更新,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
定、變更者,得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定,免送該管政府都市
計畫委員會審議;其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者,得依前條第一項
規定辦理,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第八條規定之限制。
二、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
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
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
構實施之,免先擬具事業概要申請核准及舉辦公聽會,不受都市更新
條例第十條規定之限制。
三、下列事項之決議,得以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人數
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
過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有關人數與土
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規定之限制:
(一) 訂定及變更章程。
(二) 會員之處分。
(三) 議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之草案。
(四) 理事及監事之選任、改選或解職。
(五) 團體之解散。
(六) 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四、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
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
三項規定之限制。
五、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辦理公開展覽之期間得縮短為十五
日,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六、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者,其權利變換計畫擬定後,辦理公開
展覽之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之限制。其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者,亦同。
七、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得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實施
之。
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辦理土地交換後取得之建築用地,得劃定為更
新單元,依都市更新條例及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更新重建。
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因震災毀損,依本條例、
都市更新條例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受損建築物之整建、維護或
修繕補強時,得在不變更其他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受損各該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
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應有之比例

災區建築物因震災重建而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四款或第五款之規定者,得不超過該建築基地原建築容積之零點三倍,予
以容積獎勵。
前項因獎勵容積所增加之建築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及有
關法令之建築高度規定限制。
災區鄉村區、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更新之劃定、實施、獎助及監督
,得準用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二、前條及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辦理。
政府為安置受災戶以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新社區時,應於計畫區
內依實際需要集中劃設安置受災戶所需之土地範圍;其可供建築使用面積
,以該開發區可建築用地面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不受平均地權條例、土
地徵收條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及其相關法規規定,發還原土地所有
權人土地面積比例及按原位次、原街廓分配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提供安置受災戶使用之可建築用地,致原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之
土地低於原依平均地權條例、土地徵收條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規定
等應配得之土地部分,政府應依開發後評議地價補償之。
區內之公有土地及公營事業機構所有土地,優先指配為安置受災戶所需用
地。
受災戶申請配售新社區所得之土地面積,應依受災戶災前原建築樓地板及
土地面積之比例,分等級讓售。
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並經拆除者,於其建築基地無法以市地重劃、區段徵
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辦理重建者,得以其災前原有整筆建築基地移轉
於政府,以抵充其依前項申請配售土地應繳之金額,其價值以災前正常交
易價格及開發後評議地價標準計算之。
前五項有關新社區開發面積、安置受災戶土地範圍之劃設、可建築用地指
配、補償、受災戶申請配售土地及以原有建築基地抵充配售土地應繳金額
等相關作業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致居民死亡者,於震災發生時起四年內,其建築基地
無法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辦理重建,且災後未獲
配國民住宅或其他政府所興建之住宅者,該基地所有權人得準用前條規定
申請用地交換。但以基地原有建築物已拆除者為限。
災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同意,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得準用都市更新
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減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災區非都市土地重建區段之土地適用前項規定。
災區居民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其因震災毀損而經政府認定之房
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金融機構承受該房屋及土地者,得在緊急
命令第二點相關規定之緊急融資利息補貼範圍內予以補助之。但已供緊急
融資貸款設定抵押者,不適用之。
金融機構承購、處置前項之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
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補助之範圍、方式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經依緊急命令第二點有關規定核貸緊急融資辦理購屋或重建貸款之災區居
民,於貸款存續期間內,出售所購或重建之房屋並另購或另建住屋者,得
申請更換原貸款之擔保,並繼續適用優惠貸款利率。
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利息補貼之原購屋貸款,於依緊急命令第二點相關
規定之優惠貸款額度範圍內,其原購屋貸款利息與該條補貼之利息及依該
優惠貸款規定應由借款人負擔之利息之差額,由社區重建更新基金補貼之

公寓大廈原地重建採都市更新方式重建時,為達強震區耐震規定,得由政
府融資鼓勵以鋼骨為之。
前項融資額度及利息補貼作業程序,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