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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辦理重大修繕者,得經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
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重大修繕之決議,應
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二分之一同意為
之。
依前項決議辦理重大修繕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或同意後不依決議
履行其義務者,得由他人先代為出資參與修繕,代為出資之人於出資之範
圍內,對於應負擔修繕費用而未出資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得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修繕承攬契約
出資證明文件,單獨申請抵押權之登記。
前項重大修繕工作物之承攬人,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區
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得檢附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紀錄及承攬契約,單獨申請抵押權之登記,不受民法第五百十三
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就代為出資參與重大修繕所登記之抵押權,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
權,並不受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四項有關修繕報酬抵押權優先規定之限制

第三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除前項所登記之抵押權外,優先於成
立在先之抵押權,不受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依第一項決議辦理之重大修繕,其申請建築執照時,免檢附土地或建築物
權利證明文件。
因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有重大爭議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
部應組成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或主管縣 (市) 政府提出之鑑
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不得再提出異議。
經最終鑑定而取得受災戶資格者,縣 (市) 政府應在二個月內完成補發慰
助金、房租津貼等各項一般受災戶所已得救濟之作業。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災後重建工程採購,其採公開徵求方式辦理者,
應優先由震災前已於重建工程所在地縣市完成登記之廠商承包。但原住民
地區優先由原住民廠商承包為原則。
機關辦理災後重建工程採購之得標廠商,應將僱用該工程所需員工人數三
分之一以上之災區居民定為契約內容,並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備查。但得
標廠商經以合理勞動條件在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招募者,不在此限

得標廠商未依前項規定僱用災區居民,於履約期間,應定期向就業安定基
金專戶繳納代金,作為促進就業之用。其應繳納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
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之二倍計算,不足一個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
三十計,依差額人數乘其之二倍計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而無正
當理由拒絕僱用者,依其拒絕僱用人數計算之。
前項應繳納之代金,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各項重建工作,如須僱用人員時,應獎勵優先僱用災區失業者;其獎勵辦
法及第三項所稱無正當理由,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
判費。
前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者,經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後,法院得於必要
範圍內,命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免繳執行費。
災區臨時住宅住戶與出借機關簽訂之借住契約,於辦理公證時,免繳公證
費用。但公證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所定費用,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