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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美間關於美軍駐台單位出售剩餘資材辦法換文
簽約國: 北美地區 > 美國
 
美國駐華大使莊萊德致中國外交部長黃少谷照會
查 貴我兩國政府最近曾就美國軍事單位出售在台灣之美國剩餘物資器材
一事,舉行商談。茲根據該項商談之結果,建議雙方成立各項了解如下:
一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美軍單位所有持有在台灣之美國物資器材,經聲明
為剩餘已不需要者,得以出售方式予以處理。
二 美軍單位計劃處理其在台灣之剩餘物資器材時,應於擬處理日期四十
日以前將該項物資器材清單五十份,送達中國政府指定之機關。中國
政府有權在雙方協議之價格及條件下,優先收購該項物資器材全部或
任何部分。
三 如該項出售清單送達後四十日內,雙方未能達致是項協議時,美軍單
位得依照下列規定出售該項剩餘物資器材。

(甲) 經辦美方處理剩餘物資器材事務之官員,應將購買人須依中國法律
繳納各項稅捐如關稅及貨物稅一節,通告擬以此項剩餘物資器材輸
入台灣之可能投標人及購買人。該等官員並應向中國政府指定之機
關提供買賣契約副本十份,如無契約時,則提供經適當證明之得標
人或直接購買人清單十份列載購買人 (個人或公司行號) 之名稱、
地址、物品項目,每一項目之售價以及購買人簽字等項資料,以便
利此項關稅及稅捐之徵收;但美國或其代理機關不負繳付此等稅捐
之責。
(乙) 為輸出而出售之剩餘物資器材,免繳中國政府所課關稅,稅捐或受
其他限制。但該項為輸出而出售之剩餘物資器材,非以美軍名義輸
出時,應繳驗有關美軍單位出具之出售證明文件,以憑取得出口許
可。
五 倘中國政府通知,清單列售之某種剩餘物資器材,依照中國法律,由
於安全或其他理由,須經中國政府核准後始得由民間購買或持有者,
則此種剩餘物資器材,非依照該項通知之規定辦法,不得出售輸入台
灣。該謀通知應於上述第二節規定之出售清單送達後四十日內,提送
有關美軍單位。該項通知內容如適用時,應在招標通告內載明。

(甲) 在台灣剩餘物資器材之出售,如其價款係在台灣,由台灣公民或居
民給付者,應以中國貨幣為之。但該項物資器材售予外國購買人以
備輸出者,得遵照中華民國外匯管制所適用之條例,以他種貨幣為
之。
(乙) 該項出售所得之中國貨幣,應准自由用於美國政府在台灣之任何及
一切開支。
七 雙方了解各種廢物,如垃圾、廚房廢物、空罐頭及用舊之包裝材料在
不足營業數量時,得逕予出售,無須依照上述各項了解所規定之手續
辦理;此項交易中之購買人免繳關稅及其他稅捐。每次出售後,應將
所出售廢物及數量之清單,檢送中國政府指定之機關,以備查考。
上述各項了解,中國政府如認為可予接受,本照會與
閣下惠示接受之復照,即構成中美兩國政府間關於此事之協定,自 閣下
復照之日起生效,並在一方政府通知對方政府提議終止或重議此項協定後
六十日內繼續有效。此項協定得由雙方同意隨時修正之。
本大使順向
貴部長重表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外交部長黃少谷閣下
莊萊德 (簽字)
公曆一九五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中國外交部長黃少谷復美國駐華大使莊萊德照會
逕復者:接准
貴大使本日第五號照會內開:
「查 貴我兩國政府最近曾就美國軍事單位出售在台灣之美國剩餘物資器
材一事,舉行商談。茲根據該項商談之結果,建議雙方成立各項了解如下

一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美軍單位所有持有在台灣之美國物資器材,經聲明
為剩餘已不需要者,得以出售方式予以處理。
二 美軍單位計劃處理其在台灣之剩餘物資器材時,應於擬處理日期四十
日以前將該項物資器材清單五十份,送達中國政府指定之機關。中國
政府有權在雙方協議之價格及條件下,優先收購該項物資器材全部或
任何部分。
三 如該項出售清單送達後四十日內,雙方未能達致是項協議時,美軍單
位得依照下列規定出售該項剩餘物資器材。

(甲) 經辦美方處理剩餘物資器材事務之官員,應將購買人須依中國法律
繳納各項稅捐如關稅及貨物稅一節,通告擬以此項剩餘物資器材輸
入台灣之可能投標人及購買人。該等官員並應向中國政府指定之機
關提供買賣契約副本十份,如無契約時,則提供經適當證明之得標
人或直接購買人清單十份列載購買人 (個人或公司行號) 之名稱、
地址、物品項目,每一項目之售價以及購買人簽字等項資料,以便
利此項關稅及稅捐之徵收;但美國或其代理機關不負繳付此等稅捐
之責。
(乙) 為輸出而出售之剩餘物資器材,免繳中國政府所課關稅,稅捐或受
其他限制。但該項為輸出而出售之剩餘物資器材,非以美軍名義輸
出時,應繳驗有關美軍單位出具之出售證明文件,以憑取得出口許
可。
五 倘中國政府通知,清單列售之某種剩餘物資器材,依照中國法律,由
於安全或其他理由,須經中國政府核准後始得由民間購買或持有者,
則此種剩餘物資器材,非依照該項通知之規定辦法,不得出售輸入台
灣。該謀通知應於上述第二節規定之出售清單送達後四十日內,提送
有關美軍單位。該項通知內容如適用時,應在招標通告內載明。

(甲) 在台灣剩餘物資器材之出售,如其價款係在台灣,由台灣公民或居
民給付者,應以中國貨幣為之。但該項物資器材售予外國購買人以
備輸出者,得遵照中華民國外匯管制所適用之條例,以他種貨幣為
之。
(乙) 該項出售所得之中國貨幣,應准自由用於美國政府在台灣之任何及
一切開支。
七 雙方了解各種廢物,如垃圾、廚房廢物、空罐頭及用舊之包裝材料在
不足營業數量時,得逕予出售,無須依照上述各項了解所規定之手續
辦理;此項交易中之購買人免繳關稅及其他稅捐。每次出售後,應將
所出售廢物及數量之清單,檢送中國政府指定之機關,以備查考。
上述各項了解,中國政府如認為可予接受,本照會與 閣下惠示接受之復
照,即構成中美兩國政府間關於此事之協定,自
閣下復照之日起生效,並在一方政府通知對方政府提議終止或重議此項協
定後六十日內繼續有效。此項協定得由雙方同意隨時修正之。」
等由。
本部長茲代表中華民國政府接受上開各項了解,並證實
貴大使來照與本部長之復照即構成 貴我兩國政府間之協定,自本日起生
效。

本部長順向
貴大使表示崇高之敬意。
此致
美利堅合眾國駐中華民國大使莊萊德閣下
黃少谷 (簽字)
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於台北

中美間關於美國剩餘物資器材處理辦法協定之諒解備忘錄 (譯文)

本案曾由中美兩國政府成立一項協定在案。
查該協定第六條 (乙) 款所述:「該項出售所得之中國貨幣,應准自由用
於美國政府在台灣之任何及一切開支。」一節,美國目前無意將該項出售
所得之中國貨幣,作為購買貨物出口之用,惟若情況改變,美國意欲為此
項目的使用中國貨幣時,中美兩國政府將進行磋商,以便獲致雙方認為滿
意各項辦法之協議,籍使兩國政府均欲台灣經濟免受其重大不利影響之意
願,得以兼顧。
美利堅合眾國中華民國大使館公曆一九五九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