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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屠宰牲畜管理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20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屠宰牲畜之管理,除依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屠宰牲畜管理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為省政府農
林廳,在直轄市為市政府建設局,在縣為縣政府農業局 (科) ,在省轄市
為市政府建設局,在鄉 (鎮、市) 為鄉 (鎮、市) 公所。
有關牲畜屠宰衛生檢查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為省政府衛
生處,在直轄市為市政府衛生局,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衛生局。
本辦法所稱牲畜,指豬、牛、羊三種。
所稱屠宰商,指營販牲畜肉類之人。
所稱屠宰人,指以屠宰牲畜為業或自宰自用之人。
屠宰商執業前應向當地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或縣 (市) 政府建設局申辦商業
登記。
屠宰供食用之牲畜,在屠宰前後,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屠宰衛生檢查規
則及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實施衛生檢查;其未經檢查或檢查不合格者,不
得屠宰、販賣或供食用。
凡屠宰之牲畜,應在指定屠宰場或報經鄉 (鎮、市、區) 公所指定之場所
屠宰。
人工屠宰場不得新設;已設立之人工屠宰場,在實施電化屠宰地區,除經
省 (市) 主管機關核准繼續使用者外,停止使用。
前項屠宰場由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鄉 (鎮、市、區) 公所
管理。
鄉 (鎮、市、區) 公所得對使用人工屠宰場者徵收使用管理費。
前項使用管理費,由鄉 (鎮、市、區) 公所擬定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核定,並循預算程序辦理。
違反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之屠宰商或屠宰人,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或家畜傳
染病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規定處罰。
本辦法自屠宰稅法廢止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