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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事憑證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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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第 3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及收費類別如下:
一、醫事憑證:分為醫事人員憑證及醫事機構憑證,由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建置之醫事憑證管理中心(以下稱憑證中心)發給,以向他人確認醫事人員或醫事機構身分。
二、時戳:由憑證中心發給之時間證明,供醫事機構進行電子病歷或紀錄簽章時,將該筆時戳包含在電子病歷或紀錄中,以證明該筆病歷或紀錄在某一特定時間前即已存在之證據。
三、收費類別:
(一)醫事憑證(含正卡、附卡、備用卡)核發、換發及補發之證照費。
(二)發給時戳服務之年費。
第 4 條
前條第三款收費標準如下:
一、醫事憑證(含正卡、附卡、備用卡)之證照費,每張新臺幣二百七十五元。
二、發給時戳服務之費用,採年費計算,以機構為單位,並依下列層級收費:
(一)醫學中心:新臺幣十萬元。
(二)區域醫院:新臺幣五萬元。
(三)地區醫院:新臺幣二萬元。
(四)診所:新臺幣一千元。
(五)醫療機構以外之醫事機構:新臺幣一千元。
第 5 條
新發憑證(含正卡、附卡、備用卡)無法正常使用者,得於製卡日起四十五天內,向憑證中心申請辦理卡片檢修或重新製卡,不另收費。
第 6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