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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警察機關學校現職同委任及委任待遇人員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1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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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警察機關、學校現職同委任及委任待遇人員(以下簡稱現職委待人員)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現職委待人員,得繼續留用至離職為止,並不得辦理陞遷。但在現職機關之遷調,不在此限。
現職委待人員,由各警察機關、學校自行管理,並造冊報內政部警政署備查;其離職時,亦同。
第 4 條
現職委待人員之薪給,比照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現職委待人員之年功薪晉支及其他給與事項,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5 條
現職委待人員之考成及勳獎,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勳章條例、獎章條例、警察獎章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現職委待人員平時考核及獎懲等事項,準用警察人員獎懲標準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6 條
現職委待人員之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準用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7 條
現職委待人員之退休、資遣及撫卹事項,準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現職委待人員任職五年以上,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其退休年齡依警察人員警正以下及警察機關一般行政人員危勞職務退休年齡標準表規定辦理。
前二項人員之退休、資遣及撫卹事項,中央所屬機關、學校由內政部警政署辦理,送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由警察局辦理,送直轄市政府核定。
第 8 條
現職委待人員之留職停薪、義務、請假、保險及其他限制或禁止事項,準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