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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摘要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英
公(發)布日期 2003-07-23
內  文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134530 號令
制定公布全文 43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為發展全球運籌管理經營模式,積極推動貿易自由化及國際化,便捷人員
、貨物、金融及技術之流通,提升國家競爭力並促進經濟發展,特制定本
條例。

第 2 條 自由貿易港區 (以下簡稱自由港區) 之設置及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
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
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自由貿易港區:指經行政院核定於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內
;或毗鄰地區劃設管制範圍;或與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間
,能運用科技設施進行周延之貨況追蹤系統,並經行政院核定設置管
制區域進行國內外商務活動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或
其他區域。
二 自由港區事業:指經核准在自由港區內從事貿易、倉儲、物流、貨櫃
(物) 之集散、轉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服務、組裝、重整、包
裝、修配、加工、製造、展覽或技術服務之事業。
三 自由港區事業以外之事業:指金融、裝卸、餐飲、旅館、商業會議、
交通轉運及其他前款以外經核准在自由港區營運之事業。
四 商務人士:指為接洽商業或處理事務需進入自由港區內之人士。
五 毗鄰: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與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土地相連接寬度達三十公尺以上
者。
(二) 土地與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間有道路、水路分隔,仍可
形成管制區域者。
(三) 土地與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間得闢設長度一公里以內之
專屬道路者。
六 國際港口:指國際商港或經核定准許中華民國船舶及外國通商船舶出
入之工業專用港。

第 4 條 行政院應設自由港區協調委員會,審議自由港區發展政策、自由港區劃設
案件、跨自由港區業務協調,及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重要事項。
前項委員會由相關部會首長及相關業者代表組成。

第 5 條 為統籌自由港區之營運管理,並提供自由港區內所需之各項服務,第六條
及第八條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之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為
自由港區管理機關。
前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選定之機關,如非其所屬機關者,應徵詢該
被選定機關之同意。

第 6 條 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之管理機關,得就其管制區域內土地,擬具自由港
區開發之可行性規劃報告及營運計畫書,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財政部
之意見,經初步審核同意,並選定自由港區之管理機關及加具管理計畫書
後,核轉行政院核定設置為自由港區。

第 7 條 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外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所有人或使
用人,得擬具開發可行性規劃報告及營運計畫書,送請國際航空站、國際
港口之管理機關初步審核同意,並由各該管理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徵詢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財政部之意見,經初步審核同意,
並選定自由港區之管理機關及加具管理計畫書後,核轉行政院核定設置為
自由港區。
前項土地如需向土地主管機關申請劃設編定為適當用地者,應於提出申請
核定自由港區前,先行申請劃設編定。
第一項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所有人或使用人依前項程序提出申請時
,如不合於申請劃設自由港區之資格、條件或確有管理上之困難者,各該
管理機關初步審核,應不予同意。
第一項之使用人,就使用土地申請劃設為自由港區,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
之書面同意。

第 8 條 前二條之土地,坐落於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
理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促進民間參與
公共建設法劃設編定為工業區或特定專用區者,應由該編定之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徵詢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財政部之意見,經初步審
核同意,並選定自由港區之管理機關及加具管理計畫書後,送請行政院核
定設置為自由港區。
前條之土地,坐落於依都市計畫法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劃設為特定
專用區者,應向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理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提出;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財政
部之意見初步審核同意,選定自由港區之管理機關並加具管理計畫書後,
核轉行政院核定設置為自由港區。

第 9 條 依前三條規定,申請設置自由港區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應檢附之書
件證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0 條 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掌理港區內下列事項:
一 自由港區管理運作與安全維護之規劃及執行。
二 自由港區事業、自由港區事業以外之事業入區申請之審查、核准及廢
止營運相關事項。
三 人員及貨物進出自由港區之核准及門哨管制檢查。
四 公有財產之使用、管理及收益。
五 各項公共設施之建設及管理。
六 外籍商務人士入境許可申請之核轉。
七 自由港區事業外籍人士延長居留申請之核轉。
八 預防走私措施。
九 業務及財務狀況之查核。
一○ 自由港區事業、自由港區事業以外之事業之營運輔導及服務。
一一 環境保護工作之規劃推動執行及管理。
一二 資訊化發展之推動。
一三 依法令或上級機關交付辦理之事項。
一四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事項。
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就自由港區內下列事項之管理,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委任或委託:
一 勞工行政、勞工安全衛生及勞動檢查。
二 工商登記證照之核發。
三 工業用電證明之核發。
四 外籍或僑居國外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聘僱之核發。
五 申請稅捐減免所需相關證明之核發。
六 貨品輸出入簽證、原產地證明書及再出口證明之核發。
七 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

第 11 條 自由港區事業,僱用本國勞工人數,不得低於僱用員工總人數百分之六十


第 12 條 自由港區事業,僱用外國勞工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限制之規
定辦理。
自由港區事業,僱用勞工總人數中,應僱用百分之五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自由港區事業,未依前項規定足額僱用者,應依差額之人數乘以每月基本
工資,定期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立之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

第 13 條 自由港區內下列事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立分支單位或指派專人
,配合自由港區管理機關之運作辦理:
一 稅捐稽徵。
二 海關業務。
三 檢疫及檢驗業務。
四 警察業務。
五 金融業務。
六 電力、給水及其他有關公用事業之業務。
七 郵電業務。
八 其他公務機關業務。

第 14 條 申請經營自由港區事業,應提具營運計畫書、貨物控管、貨物通關及帳務
處理作業說明書,連同相關文件,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入區營運許可

前項事業申請入區籌設及營運許可應具備之資格、申請程序、檢附之文件
、各項營運控管作業、帳務處理、撤銷、廢止營運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原選定自由港區管理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外國人得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設立以境外投資為專業之控股公司,不
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辦理前項控股公司之外幣匯兌及外匯交易業務,並適
用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五條等有關規定。但以各該交易未涉及境內之金融
或經貿交易,且未涉及新臺幣者為限。

第 16 條 自由港區事業得進儲之物品,除下列物品須於進儲前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外,不受其他法律或其法規命令之輸入規定限制:
一 違禁品。
二 毒品、槍械、武器、彈藥。
三 毒性化學物品。
四 有害事業廢棄物。
五 放射性物品。
六 未經檢疫合格之動植物或其產品。
七 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
八 存儲期間可能產生公害或環境污染之物品。
九 特定戰略性高科技物品。
一○ 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物品。

第 17 條 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自由港區貨物輸往國外或轉運至其他自由港區,
自由港區事業均應向海關通報,並經海關電腦回應紀錄有案,始得進出自
由港區。
自由港區貨物輸往課稅區、保稅區,或課稅區、保稅區貨物輸往自由港區
,應依貨品輸出入規定辦理,並向海關辦理通關事宜。
自由港區事業於發貨前向海關通報後,其貨物得在區內逕行交易、自由流
通。
前三項之通報或通關,自由港區事業應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向
海關為之。
自由港區事業貨物之存儲、重整、加工、製造、通報、通關、自主管理、
查核、盤點、申報補繳稅費、貨物流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
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18 條 自由港區事業應實施貨物控管、電腦連線通關及帳務處理作業之貨物自主
管理。
自由港區事業關於貨物之進儲、提領、重整、加工、製造或遭竊、災損等
,應按其作業性質,辦理有關之登帳、除帳、查核銷毀、補繳稅費除帳、
稅費徵免及其他與帳務處理相關之自主管理事宜。
自由港區事業、港區貨棧及港區門哨對自由港區事業之貨物控管,應分別
按貨物流通作業性質,辦理電子資料傳輸、資料保管、貨物之進儲、提領
與異動之通報及其他與貨物控管相關之自主管理事宜。

第 19 條 海關得設置聯合查核小組就自由港區事業關於貨物控管、電腦連線通關及
帳務處理等自主管理事項進行查核,並得執行實地盤點,自由港區事業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0 條 自由港區事業每年應委由會計師會同辦理年度存貨盤點,並於盤點後一個
月內,將經簽證之盤存清冊及結算報告表送海關備查;必要時,得於期限
內申請展延一個月。
自由港區事業依前項規定辦理存貨盤點或自行盤存之貨物,如少於帳面結
存數量,應同時向海關申請補繳稅費。

第 21 條 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供營運之貨物,免徵關稅、貨物稅、
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
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之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關稅、貨物
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但於運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
區者,應依進口貨物規定補徵相關稅費。
依前二項規定免徵稅捐者,無須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押稅手續。

第 22 條 自由港區事業之貨物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物或相關規定,課徵關稅
、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
務費。但在自由港區經加工、產製之產品,按運出港區時之形態,扣除自
由港區內附加價值後課徵關稅。
自由港區事業銷售勞務至課稅區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第 23 條 自由港區事業免稅之貨物、機器、設備,因修理、測試、檢驗、委託加工
而須輸往課稅區,經向海關申請核准者,得免提供稅款擔保。但應於核准
後六個月內復運回自由港區並辦理結案手續;屆期未運回自由港區者,應
向海關申報補繳稅費。
前項輸往課稅區之貨物,因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得不運回自由港區逕
行出口,並辦理結案手續。
第一項如須延長復運回自由港區之期限者,應於復運期限屆滿前,以書面
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件,向海關申請展延;展延以六個月為限。

第 24 條 自由港區內之免稅貨物,依前條規定運往課稅區委託加工者,以非屬管制
或限制貨品為限。
前項受託課稅區廠商加工所添加之原料,不得申請退稅。

第 25 條 自由港區事業之貨物輸往保稅區,應依保稅貨物之相關規定,免徵相關稅
費。

第 26 條 課稅區或保稅區之營業人銷售至自由港區事業供營運之貨物,其營業稅稅
率為零。
自由港區事業或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自由港區內銷售貨物或勞
務與該自由港區事業、另一自由港區事業、國外客戶或其他保稅區事業,
及售與外銷廠商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或存入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
外銷者,其營業稅稅率為零。

第 27 條 自由港區事業運入供營運之貨物變更為非營運目的使用者,應於事前向海
關或相關機關申報補繳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
、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

第 28 條 自由港區事業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准結束營業、廢止或撤銷其營運許可
時,其有關機器、設備及餘存之貨物,經盤點結算如有短少,應補徵關稅
、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
務費。

第 29 條 銀行得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之規定,由其總行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特
許,在自由貿易港區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
融業務。

第 30 條 金融機構得依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管理外匯條例及中央銀行
法之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於自由貿易港區內設立分支機構,
並經中央銀行核准指定辦理外匯業務。

第 31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辦理自由貿易港區事業之外幣信用狀、通知、押匯、
進出口託收、外幣匯兌及外匯交易業務,並適用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五條
等有關規定。但以各該交易未涉及境內之金融或經貿交易,且未涉及新臺
幣者為限。

第 32 條 外籍商務人士得經自由港區事業代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核轉許可,於
抵達中華民國時申請簽證。
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商務人士得依兩岸關係相關法規辦理申請進入自由
港區從事商務活動,其辦法另定之。

第 33 條 自由港區內,除管理人員、警衛人員、自由港區內之事業值勤員工、進入
自由港區之商務人士及有正當事由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同意者外,不得在
區內居住。
自由港區內之事業應將所屬員工名冊、照片,報請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發
長期入出許可證。其他人員應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臨時入出許可證,
憑以入出自由港區。
進出自由港區之人員、車輛及物品,應憑相關許可放行文件循管理機關指
定之地點入出,並接受警衛人員所為必要之檢查。
前三項所定人員、車輛與物品之入出及居住規定之管理辦法,由自由港區
管理機關定之。

第 34 條 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定三十日以內之期限退運出區或沒入之。
未依前項所定期限退運出區者,得按次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退運
出區者,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第 35 條 自由港區事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向海關通報,有虛報或不實
情事者,按次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
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自由港區事業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有虛報或不實情事
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

第 36 條 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並得按次連
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
其營運許可。

第 37 條 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廢止其營運許可。

第 38 條 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二十條規定之定期盤點、簽證或補稅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停止其六個
月以內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第 39 條 自由港區事業對第三十二條代為申請入境之商務人士應保證其入區期間,
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行為。經其保證之商務人士於入區期間未從事許可
目的之行為者,得處自由港區事業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且
一年內不受理該商務人士經由自由港區事業代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核
轉許可,於抵達中華民國時申請簽證。

第 40 條 進出自由港區之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41 條 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擅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
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而有私運行為者,海關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

自由港區事業存儲之貨物,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或經查核無故短少者
,除應負責補繳短少貨物之有關稅捐外,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
營運許可。
自由港區事業如有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第 42 條 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為維護自由港區與周邊之環境及公共設施之安全,及辦
理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掌理事項,得向自由港區事業及自由港區事業以外
之事業收取管理費、規費或服務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定之。
海關對於進出自由港區之運輸工具與貨物,應依關稅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徵
收規費。

第 4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