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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交通/航空
中華民國89年9月28日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60085002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第七十二條之一、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五十條、增訂第四條之一、第八條之一、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至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四、第一百四十二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二、第一百七十條之一、第二百零九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二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二、第二百五十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四條之一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其受僱之飛航組員具備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規定之無線電溝通 英語專業能力。

  • [增訂]
  • 第八條之一

    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飛航安全文件系統,供航空器飛航作業相關人員使用及指引,該系統 為前條安全管理系統之一部分。 前項飛航安全文件系統,應依附錄十三辦理。

  • [增訂]
  • 第四十三條之一

    備有自動充氣緊急撤離輔助裝備之航空器,於執行載客任務時,在該裝備之啟動裝置未備 妥可用前,不得飛航。

  • [增訂]
  • 第四十三條之一

    備有自動充氣緊急撤離輔助裝備之航空器,於執行載客任務時,在該裝備之啟動裝置未備 妥可用前,不得飛航。

  • [增訂]
  • 第四十六條之一

    任何人於航空器內不得飲用酒精性飲料。但該飲料係由航空器使用人於餐飲服務時所提供 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使用人不得於其航空器內提供酒精性飲料予下列人員: 一、已顯示醉態者。 二、解送人與被解送人。 三、依規定持械登機之人員。 航空器使用人得拒絕已顯示醉態者登機。

  • [增訂]
  • 第四十六條之二

    航空器使用人於航空器地面移動、起飛或降落階段,不得提供餐飲服務。 航空器使用人非經確認每一食物及飲料服務盤與座椅之餐桌均已收妥,不得允許航空器起 飛或降落。 航空器使用人非經確認每一服務用車均已固定妥當,不得允許航空器於地面移動、起飛或 降落。 航空器使用人非經確認每一影響通道之螢幕皆已收妥,不得允許航空器起飛或降落。

  • [增訂]
  • 第四十六條之三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客艙內服務用車不得於無組員照料之情況下留置於通道;於使用中未 移動時,亦應固定。 客艙組員於起飛及降落階段應確認客艙內服務用車及裝備已經固定於適當儲放空間。 航空器使用人應對客艙內服務用車及其固定裝置之故障,訂定通報程序。 第一項至第三項作業之程序應訂定於客艙組員手冊內。

  • [增訂]
  • 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

    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程序,確保於地面或飛航中使用電子化導航資料產品時,該產品可達 成其使用目的,維持其完整性在可接受之標準;該產品經民航局核准後,始得使用。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程序,以確保所有使用前項產品之航空器,可適時獲得及輸入正確之 電子化導航資料。

  • [增訂]
  • 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

    航空器使用人應於下列規定日期前報請民航局完成高齡航空器檢查及紀錄審查,於檢查及 紀錄審查時,航空器使用人應向民航局證明航空器上年限敏感之零件及組件已妥當並適時 維護,以確保最高之安全性: 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機齡超過二十四年之航空器,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 二月五日以前完成首次檢查及紀錄審查,後續每次檢查及紀錄審查不得超過七年。 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機齡超過十四年且未超過二十四年之航空器,應於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前完成首次檢查及紀錄審查,後續每次檢查及紀錄審查不 得超過七年。 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機齡未超過十四年之航空器,應於機齡滿十四年之次日 起五年內完成首次檢查及紀錄審查,後續每次檢查及紀錄審查,不得超過七年。 航空器使用人如無法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完成檢查及紀錄審查者,得向民航局申請展延,展 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航空器使用人應依民航局之要求,備妥受檢航空器及紀錄以供檢查;受檢紀錄應包含下列 資訊: 一、航空器機齡。 二、機身總使用時間。 三、機身總起降次數。 四、最近一次完成高齡航空器檢查及紀錄審查之日期。 五、機身壽限件現況資料。 六、需定期翻修之所有結構組件自上次翻修後之時間。 七、航空器依維護計畫檢查之現況資料,包括自上次檢查後之時間。 八、符合下列事項之現況資料及方法: (一)適航指令。 (二)腐蝕預防及控制計畫。 九、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三要求之檢查及程序。 十、結構大改裝清單。 十一、結構大修理報告及其檢查之現況資料。 航空器使用人應於預定檢查航空器及紀錄六十日前通知民航局。

  • [增訂]
  • 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二

    航空器起降次數逾附表五規定者,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結構修理評估計畫,報請民航局核 准後據以執行。 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型別檢定之最大載客座位數三十人以上或最大酬載七千五 百磅以上之渦輪動力運輸類航空器,航空器使用人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 前將該型機燃油箱系統維護及檢查指引納入其維護計畫;維護及檢查指引應包括每架受影 響航空器燃油箱系統之實際構型並經航空器製造國民航主管機關及民航局核准。

  • [增訂]
  • 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三

    航空器使用人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符合下列規定,始得操作於中華民 國四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型別檢定之最大載客座位數三十人以上或最大酬載七千五百磅以 上之渦輪動力運輸類航空器: 一、航空器使用人之維護計畫應包含航空器結構受疲勞裂痕影響可能導致毀滅性失效之結 構容損基礎之檢查及程序。該檢查及程序應考慮修理、改裝或技術修改對疲勞裂痕之 負面影響及航空器結構之檢查。 二、前款結構容損基礎之檢查及程序之訂定或修訂,應經原製造國民航主管機關核准;航 空器使用人應將該訂定或修訂之檢查及程序納入維護計畫中,經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實 施。

  • [增訂]
  • 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四

    航空器如有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至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三規定之情形,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 高齡航空器維修訓練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實施。第一百三十四條 航空器適航之簽證 人員,應持有有效之地面機械員檢定證書,並依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之權限,確實執行各 項維護及簽放作業。 每項維護簽放紀錄內容應包含執行維護工作之依據及重點摘要、維護完工日期及簽放人員 之簽署。 航空器使用人如已提出完整相關作業程序及完成飛航組員訓練並經民航局核准者,其航空 器於無故障及下列情形之一時,得由機長於地面執行航空器飛行間檢查及於維護紀錄中記 錄完成檢查後,得免執行適航簽放: 一、轉降或技術降落機場無合格適航簽證人員。 二、直昇機執行緊急消防、搜尋、救護等特種作業。 三、自澎湖縣之七美鄉、望安鄉、臺東縣之綠島鄉、蘭嶼鄉離島偏遠地區起飛,載客座位 數十九人以下之航空器。

  • [增訂]
  • 第一百四十二條之一

    飛航組員於航空器飛航至各飛航情報區規定之轉換空層高度以下時,應於工作席位使用免 持式或喉式麥克風交談。

  • [增訂]
  • 第二百零九條之一

    航空器使用人以單發動機航空器執行搭載乘員任務時,不得執行雲上飛行。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認以單發動機航空器飛航時,考慮飛航時之天氣情況,於航路或操作區 域任一點發生發動機失效時,航空器能飛至可執行安全迫降點。陸用航空器應有適當地面 可供執行安全迫降,水陸兩用航空器應有適當之地面或海面可供執行安全迫降。

  • [增訂]
  • 第二百二十二條之一

    單發動機航空器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並執行搭載乘員任務時,除第二百二十二條所規定之 裝備外,應配置以下裝備: 一、二套獨立之電力系統,任何一套系統均能提供各式儀器及裝備在連續飛航之電力負載 需求或除主要電力系統外,配備備份電池或替代電力,能在緊急狀況下,足以提供各 式儀器及裝備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之負載,運作超過一小時以上之電力。 二、陀螺式儀表應配備二套獨立之驅動源,且其一至少應為發動機驅動幫浦或發電機,以 確保飛航中,如遭遇任一套儀表或驅動源失效時,不致影響其餘儀表或驅動源,並得 以繼續運作。 前項第一款所稱連續飛航之電力負載需求,包含飛航時無線電設備、電力驅動之儀表、燈 號等所需要之電力。但不包含瞬間之電力負載。 單發動機航空器執行全貨機任務時,其轉彎傾斜儀所使用之驅動源應與傾斜、俯仰及方向 儀之驅動源分離。

  • [增訂]
  • 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一

    航空器使用人應於下列規定日期前報請民航局完成高齡航空器檢查及紀錄審查,於檢查及 紀錄審查時,航空器使用人應向民航局證明航空器上年限敏感之零件及組件已妥當並適時 維護,以確保最高之安全性: 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機齡超過二十四年之航空器,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 二月五日以前完成首次檢查及紀錄審查,後續每次檢查及紀錄審查不得超過七年。 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機齡超過十四年但未超過二十四年之航空器,應於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前完成首次檢查及紀錄審查,後續每次檢查及紀錄審查不 得超過七年。 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機齡未超過十四年之航空器,應於機齡滿十四年後之五 年內完成首次檢查及紀錄審查,後續每次檢查及紀錄審查不得超過七年。 航空器使用人如無法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完成檢查及紀錄審查者,得向民航局申請展延,展 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航空器使用人應依民航局之要求,備妥受檢航空器及紀錄以供檢查;受檢紀錄應包含下列 資訊: 一、航空器機齡。 二、機身總使用時間。 三、機身總起降次數。 四、最近一次完成高齡航空器檢查及紀錄審查之日期。 五、機身壽限件現況資料。 六、需定期翻修之所有結構組件自上次翻修後之時間。 七、航空器依維護計畫檢查之現況資料,包括自上次檢查後之時間。 八、符合下列事項之現況資料及方法: (一)適航指令。 (二)腐蝕預防及控制計畫。 (三)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三要求之檢查及程序。 九、結構大改裝清單。 十、結構大修理報告及其檢查之現況資料。 航空器使用人應於預定檢查航空器及紀錄六十日前通知民航局。

  • [增訂]
  • 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二

    航空器使用人使用單發動機航空器,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並執行搭載乘員任務時,應依據 下列規定之一訂定維護計畫並報請民航局核准實施: 一、原製造廠商所建議之發動機性能趨勢及滑油監視計畫。 二、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所核准之發動機性能趨勢監視計畫及至少每一百小時或依 據原製造廠商所建議之滑油分析時距執行滑油分析;前述執行時機以先到者為準。 航空器使用人應針對發動機性能趨勢監視計畫,保存完整之發動機維修、測試及檢查紀錄 。 第二百四十五條 航空器適航之簽證人員,應持有有效之地面機械員檢定證書,並依航空 器維護能力手冊之權限,確實執行各項維護及簽放作業。 每項維護簽放紀錄內容應包含執行維護工作之依據及重點摘要、維護完工日期及簽放人員 之簽署。 航空器使用人如已提出完整相關作業程序及完成飛航組員訓練並經民航局核准者,其航空 器於無故障及下列情形之一時,得由機長於地面執行航空器飛行間檢查及於維護紀錄中記 錄完成檢查,得免執行適航簽放: 一、轉降或技術降落機場無合格適航簽證人員。 二、直昇機執行緊急消防、搜尋、救護等特種作業。 三、自澎湖縣之七美鄉、望安鄉、臺東縣之綠島鄉、蘭嶼鄉離島偏遠地區起飛,載客座位 數十九人以下之航空器。

  • [增訂]
  • 第二百五十條之一

    航空器使用人依儀器飛航規則執行搭載乘員任務飛航時,應指派副駕駛員。

  • [修正]
  •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從事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吊、噴灑 及其他經專案核准除航空客、貨、郵件運輸以外之營業性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三、航空器使用人;指以航空器從事飛航作業之自然人、法人或政府機關。 四、組員:指由航空器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在航空器內工作之人員。 五、飛航組員:指於飛航期間在航空器內負責航空器相關作業且具有證照之工作人員。 六、巡航駕駛員:指符合正駕駛員審查資格並完成巡航駕駛員訓練,而僅能於巡航時擔任 接替正駕駛員任務,但不得擔任機長且不得負責執行左座起飛及降落工作者。 七、標準飛航組員:指於航空器飛航期間,應包括正駕駛員及副駕駛員各一員,或正駕駛 員、副駕駛員及飛航機械員各一員,或按各機型之飛航手冊規定之最低飛航組員。 八、加強飛航組員:指於航空器飛航期間,應包括正駕駛員、巡航駕駛員及副駕駛員各一 員,或正駕駛員、巡航駕駛員、副駕駛員各一員及飛航機械員二員,或正駕駛員二員 、副駕駛員一員及飛航機械員二員。 九、雙飛航組員:指於航空器飛航期間,應包括正駕駛員及副駕駛員各二員,或正駕駛員 一員、巡航駕駛員一員及副駕駛員二員,或正駕駛員、副駕駛員及飛航機械員各二員 ,或正駕駛員一員、巡航駕駛員一員、副駕駛員及飛航機械員各二員。 十、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業及安全責任之 駕駛員。 十一、客艙組員:指由航空器使用人或機長指定於飛航期間在航空器內從事與乘客有關安 全工作或服務之人員,但不能從事飛航組員之工作。 十二、飛航手冊:指經航空器原製造廠所在國家民航主管機關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 簡稱民航局)核准之手冊,其內容應包括該機型與適航相關之各種限制、指示及資 料。 十三、航務手冊:指由航空器使用人依據民航局及航空器原製造廠商之相關規定等訂定之 手冊,其內容應包括航空器使用人運作各類航空器之一般性政策、規定及限制。 十四、操作手冊:指航空器原製造廠商針對該機型訂定或經航空器使用人自行修改之手冊 ,其內容應包括該機型在使用時之各種正常、不正常及緊急操作程序。 十五、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指由航空器使用人依據民航局及航空器原製造廠商之相關規 定等訂定之手冊,其內容應包括航空器使用人維護各類航空器之一般性政策、規定 及標準。 十六、航行圖表:指航空器陸空航務運作所需之圖表。 十七、備用機場:包括以下三種: (一)起飛備用機場:指航空器於起飛後因需要降落而當時原起飛機場不適合降落之 備用機場。 (二)航路備用機場:指航空器在飛航中遇到異常或緊急狀況之備用機場。 (三)目的地備用機場:指目的地機場因不能或不適合降落之備用機場。 十八、飛航時間:指為計算飛航組員執行飛航任務及登錄飛航時間限度之時間,包括下列 二種: (一)固定翼航空器:指航空器為起飛目的,藉其本身動力開始移動時起至著陸後停 止移動時止之時間。 (二)直昇機:指旋翼開始旋轉時起至旋翼停止旋轉時止之時間。 十九、使用時間:指航空器起飛離地至降落接觸地面之時間,除相關維護手冊另有規定外 ,為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計算及登錄使用時間用。 二十、執勤時間:指組員自前次休息時間後所執行之飛航工作開始起算至完成所有飛航任 務,並解除任何工作責任為止之時間。 二十一、休息時間:指組員在地面毫無任何工作責任之時間。 二十二、休息處所:指組員之居住處所或公司提供組員住用之旅館或宿舍。 二十三、睡眠設備:指航空器上可供組員以其背部躺臥休息之設備。 二十四、危險物品:指航空器運載時,可嚴重影響乘員身體健康、財產或飛航安全之任何 物品。 二十五、機場最低飛航限度:指機場適於起降之限度,通常以跑道視程或能見度、決定高 度、最低下降高度來表示。 二十六、目視參考:指駕駛員在進場時應及時目視之設施或進場區域,憑以推算航空器在 進場航道之位置及其位置改變之速率。 二十七、決定實際高度:指航空器執行精確進場時,因無法獲得需要之目視參考以繼續進 場,而應實施誤失進場之特定高度,此特定高度係參考跑道頭標高所得之高度。 二十八、決定高度:指航空器執行精確進場時,因無法獲得需要之目視參考以繼續進場, 而應實施誤失進場之特定高度,此特定高度係參考平均海平面所得之高度。 二十九、飛航紀錄器:指任何裝載於航空器上可獲取航行資料,當航空器發生意外或事故 後可供調查使用之記錄儀器。包括飛航資料紀錄器及座艙通話紀錄器。 三十、壓力高度:指按相對於標準狀況之大氣壓力換算所得之高度。 三十一、艙壓高度:指按機艙內氣壓相對於標準狀況之大氣壓力換算所得之高度。 三十二、跑道視程:指駕駛員於跑道上自駕駛艙中,沿著跑道中線能看到跑道表面之標誌 或燈光或能分辨其中線之距離。 三十三、最低下降高度:指於非精確進場或環繞進場時,如無所需之目視參考,不應再行 下降之高度。 三十四、主最低裝備需求手冊:指航空器原製造廠商之民航主管機關針對該航空器核定之 裝備中,如單項或多項裝備無法運用時,按特定之操作情況、限制及程序得以飛 航之手冊。 三十五、最低裝備需求手冊:指航空器使用人依據主最低裝備需求手冊及其他特殊情況所 訂定之手冊,此手冊之規定不得低於主最低裝備需求手冊之規定,並經民航局核 准後使用。 三十六、外形差異手冊:指航空器使用人依據航空器飛航手冊及其他特殊情況所訂定之手 冊,當航空器之外形或蒙皮故障或毀損時,按特定之操作情況、限制及程序,得 以後續飛航之規範,該規範於經民航局核准後使用。 三十七、緊急定位發報機:指能於感應失事碰撞後以自動或手動方式發射特定頻率及特別 訊號之儀器,包括下列四種: (一)自動固定式:永久固定於航空器上,失事碰撞後即自動啟動之緊急定位發報機 。 (二)自動便攜式:固定於航空器上但可以快速從航空器拆下,失事碰撞後即自動啟 動之緊急定位發報機。 (三)自動施放式:固定於航空器上,失事碰撞後即自動施放並啟動之緊急定位發報 機。其自動施放亦可以水壓感測器或手動方式啟動。 (四)手動求生式:放置於航空器上遇緊急情況時便於取用之處,由求生者以手動方 式啟動之緊急定位發報機。 三十八、目視天氣情況:指能見度、距雲距離及雲幕高均應等於或高於最低標準時之天氣 狀況。 三十九、儀器天氣情況:指能見度、距雲距離及雲幕高,任何一項低於目視天氣情況最低 標準時之天氣狀況。 四十、超越障礙物實際高度:於精確進場時,係指高於跑道頭標高,以符合超越障礙物要 求之最低實際高度;於非精確進場時,係指高於機場標高,以符合超越障礙物要求 之最低實際高度。當跑道頭標高低於機場標高七呎以上時,則以跑道頭標高為參考 基準。 四十一、超越障礙物高度:於精確進場時,係指高於跑道頭標高,以符合超越障礙物要求 之最低高度;於非精確進場時,係指高於機場標高,以符合超越障礙物要求之最 低高度。當跑道頭標高低於機場標高七呎以上時,則以跑道頭標高為參考基準。 四十二、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使用儀器進場程序實施之進場及降落,包括下列二種: (一)精確進場及降落作業:指使用精確之方位及下滑道指引,並配合不同作業類 別之最低操作限制所實施之進場及降落。 (二)非精確進場及降落作業:指不使用電子下滑道引導之儀器進場及降落。 四十三、精確進場及降落作業類別,包括下列幾種: (一)第一類儀降作業:指決定實際高度為不低於二百呎(六十公尺)及能見度不 低於八百公尺或跑道視程不低於五百五十公尺之精確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二)第二類儀降作業:指決定實際高度為低於二百呎(六十公尺)但不低於一百 呎(三十公尺)及跑道視程低於五百五十公尺但不低於三百五十公尺之精確 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三)第三A類儀降作業:指決定實際高度為低於一百呎(三十公尺)或無決定實 際高度及跑道視程不低於二百公尺之精確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四)第三B類儀降作業:指決定實際高度為低於五十呎(十五公尺)或無決定實 際高度及跑道視程低於二百公尺但不低於五十公尺之精確儀器進場及降落作 業。 (五)第三C類儀降作業:指無決定實際高度及無跑道視程限制之精確儀器進場及 降落作業。 四十四、導航性能需求:特定空域內,飛航作業所需導航之精確度。其精確度,以航空器 在百分之九十五飛航時間內,能保持其實際位置在一定距離範圍內。 四十五、機種新進訓練:指對未任職於其他機型相同職務之組員所實施之訓練。 四十六、機種轉換訓練:指對曾任職於其他機型相同職務之組員所實施之訓練。 四十七、升等訓練:指對飛航組員曾在某特定機型擔任副駕駛員或飛航機械員升任正駕駛 員或副駕駛員之訓練。 四十八、定期複訓:指對已任職於特定機型及職務之組員,為保持其熟練程度所實施之定 期訓練。 四十九、恢復資格訓練:指供持有某機型檢定申請人,因故喪失該機型資格,重新取得該 型機檢定證之訓練。訓練之能量應視其資格喪失期間之長短及具有該型機之經驗 決定之。 五十、最低導航性能規範:指航空器在特定空域內,所需具備符合標準之最低導航能力。 五十一、夜間:指自終昏至始曉之時間。 五十二、密集區域:指鄉、鎮、市等作為居住、商業、或娛樂用之區域。 五十三、大型航空器:指最大起飛重量大於五千七百公斤之航空器。 五十四、小型航空器:指最大起飛重量小於或等於五千七百公斤之航空器。 五十五、直昇機:指以動力推動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由一個或 數個垂直軸動力旋翼所產生的空氣反作用力。 五十六、一級性能直昇機:指於關鍵動力機件失效時,仍能降落在放棄起飛區域或繼續安 全飛航至適當降落區域之直昇機。 五十七、二級性能直昇機:指除在起飛臨界點前或降落臨界點後發生關鍵動力機件失效時 ,可能需執行迫降外,仍能繼續安全飛航之直昇機。 五十八、三級性能直昇機:指於飛航中任一點發生動力機件失效時,應執行迫降之直昇機 。 五十九、直昇機起降甲板:指位於水上之移動或固定結構之直昇機機場。 六十、直昇機機場:指全部或部份用於直昇機起降及場面活動之機場或區域。 六十一、高架直昇機機場:指位於地面高架結構上之直昇機機場。 六十二、直昇機機場最低飛航限度:指直昇機機場適於直昇機起降之限度,通常以跑道視 程或能見度、決定高度、最低下降高度及雲幕之狀況來表示。 六十三、起飛臨界點:指直昇機於起飛及初始爬昇階段中之一點,在該點之前,直昇機性 能無法確保於一發動機失效情況下,繼續其安全飛航,並可能須進行迫降。 六十四、降落臨界點:指直昇機於進場及降落階段中之一點,在該點之後,直昇機性能無 法確保於一發動機失效情況下,繼續其安全飛航,並可能須進行迫降。 六十五、起飛決定點:指用於判斷直昇機起飛性能之一點,在該點發生動力機件失效時, 仍能決定繼續安全起飛或中止起飛。 六十六、降落決定點:指用於判斷直昇機降落性能之一點,在該點發生動力機件失效時, 仍能決定繼續安全降落或中止降落。 六十七、不得轉回點:指航空器飛航於二點之間,因考慮載油量之因素,於通過某一經計 算之距離後,不足以安全回航,而應繼續向目的地或備降機場飛航之點。 六十八、起飛及初始爬昇階段:指直昇機從開始起飛至最後進場及離場區域上方高度一千 呎處起,如低於該高度,由開始起飛至爬昇終點間之飛航。 六十九、航路階段:指直昇機自起飛及初始爬昇階段結束起至進場及降落階段開始止之飛 航階段。 七十、最後進場及離場區:指直昇機自進場至完成滯空或完成降落及再開始起飛操作之區 域範圍。但一級性能直昇機之最後進場及離場區應包括可用之放棄起飛區域。 七十一、進場及落地階段:指直昇機自最後進場及離場區上方標高一千呎處起至落地或有 障礙落地點間之飛航;如係計劃高於前述高度飛航或於某些情形下,開始下降至 落地或有障礙落地點間之飛航。 七十二、自動旋轉:指直昇機主旋翼脫離發動機之帶動而藉由氣流通過旋翼時所產生之氣 動力帶動之旋轉。 七十三、飛航計畫:指向飛航業務單位提供有關航空器意欲飛航或部份飛航之特定資料。 七十四、操作飛航計畫:指依氣象、航機性能、油量需求、航路架構及其他操作限制等相 關資料交互運算構成安全可行之飛航計畫,以提供飛航組員操作航空器所需之航 行資訊。 七十五、起飛安全速度:指在關鍵動力機件失效時,其餘動力機件在允許之操作限度內, 於爬昇時所能達到之最低速度。 七十六、首次適航:指航空器第一次取得中華民國適航證書。 七十七、飛航作業管制:指航空器使用人為維護航空器之飛航安全、規律及效率,對飛航 之起始、續飛、轉降或終止飛航所執行之管理作業。 七十八、人為因素原則:指經由適當考量人為表現,應用於航空產品之設計、驗證、訓練 、操作、維修等,及追求人與前述相關系統組件間之安全介面原則。

  • [修正]
  • 第三條

    飛航中遇有危及航空器或人員安全之緊急情況發生時,機長得為一切緊急處置。如該緊急 處置違反當地國家有關法令規章時,機長除應立即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外,並應於二十四小 時內通知民航局。

  • [修正]
  • 第八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安全管理系統並經報請民航局備查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 起實施該系統應具有下列功能: 一、辨識安全危險因子。 二、確保維持可接受安全等級之必要改正措施已實施。 三、提供持續監督及定期評估達到安全等級。 四、以持續增進整體性安全等級為目標。 前項之安全管理系統應清楚界定航空器使用人各層級組織所應負之安全責任,包含資深管 理階層所應負之直接安全責任。 航空器使用人對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二萬七千公斤之固定翼航空器,應建立飛航資料分析計 畫並予以維持;該計畫為第一項安全管理系統之一部分。 前項飛航資料分析計畫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航空器使用人並應建立安全措施保護 該計畫之相關資料。

  • [修正]
  • 第二十三條

    飛航組員於飛航作業及緊急情況時,應依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所訂之各項操作程序檢查表操 作,以確保符合操作手冊、飛航手冊及其他與適航有關文件之規定;操作手冊、程序、檢 查表之設計及使用應遵守人為因素原則。

  • [修正]
  • 第四十三條之一

    備有自動充氣緊急撤離輔助裝備之航空器,於執行載客任務時,在該裝備之啟動裝置未備 妥可用前,不得飛航。

  • [修正]
  • 第四十二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於航空器起飛前確使所有乘客知悉下列事項: 一、禁煙告知。 二、電子用品使用限制之告知。 三、座椅安全帶繫緊及鬆開之說明。 四、緊急出口位置。 五、救生背心位置及使用方法。 六、氧氣面罩位置及使用方法。 七、供乘客個別及共同使用之其他緊急裝備。 對可能需要協助迅速移至緊急出口之乘客,客艙組員應個別說明遇緊急時,至適當緊急出 口之路線與開始前往出口之時機並詢問乘客或其同伴最適當之協助方式。 航空器使用人應於航空器內備有印刷之緊急出口圖示及操作方法與其他緊急裝備使用需要 之說明資料並置於乘客易於取用處。 每一說明資料應僅適用於該型別及配置之航空器。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出口座位安排計畫,該計畫應包含定義各型別航空器之緊急出口、座 位安排程序、機場資訊及出口座位乘客提示卡,以提供相關作業人員使用。 航空器使用人應將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作業於相關手冊內載明。

  • [修正]
  • 第四十三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組員於航空器起飛、降落時,告知乘客繫妥安全帶或肩帶。飛航中遭 遇亂流或緊急情況時,組員並應告知乘客採取適當之行動。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航空器起飛後,即使繫安全帶指示燈號已熄滅,組員仍應立即告知乘 客於就座時繫妥安全帶。 航空器使用人不得准許乘客使用客艙組員座位。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 [修正]
  • 第四十三條之一

    備有自動充氣緊急撤離輔助裝備之航空器,於執行載客任務時,在該裝備之啟動裝置未備 妥可用前,不得飛航。

  • [修正]
  • 第四十四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於營運規範內訂定乘客隨身行李計畫,該計畫應含各航空器型別之隨身行 李件數、重量、尺寸及相關控管作業,並報請民航局核准。 乘客隨身行李應置於乘客座椅下或客艙行李櫃內,以避免滑動或掉落,並不得阻礙緊急裝 備之取用及緊急撤離通道。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非經確認每件隨身行李均已放置妥當,航空器使用人不得允許航空器後推、準備滑行。

  • [修正]
  • 第七十二條之一

    航空器實施儀器進場之精確進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通過外信標台或最後進場點(以先到為準)前,如依最新獲得之天氣報告,顯示該 機場之能見度或跑道視程低於其最低飛航限度時,航空器應中止其進場作業。 二、於通過外信標台或最後進場點(以先到為準)後,如依最新獲得之天氣報告,顯示該 機場之能見度或跑道視程低於其最低飛航限度時,得繼續進場下降至決定高度、決定 實際高度。但於任何情況下通過該特定點後,將違反該機場之操作限度時,航空器不 得繼續進場及降落作業。 航空器實施儀器進場之非精確進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實際高度不低於三百公尺(一千呎)前,如依最新獲得之天氣報告,顯示該機場之 能見度或跑道視程低於其最低飛航限度時,航空器應中止其進場作業。 二、於實際高度低於三百公尺(一千呎)後,如依最新獲得之天氣報告,顯示該機場之能 見度或跑道視程低於其最低飛航限度時,得繼續進場下降至最低下降高度、最低實際 下降高度。但於任何情況下通過該特定點後,將違反該機場之操作限度時,航空器不 得繼續進場及降落作業。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跑道視程,除其他國家另有規定外,係指落地點之跑道視程。

  • [修正]
  • 第八十九條

    航空器所裝置之儀表,應提供飛航組員得以控制航空器之飛航、執行任何必需之程序動作 及預期飛航情況中各種操作限制之相關資訊。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使用各型別之航空器操作手冊,其內容應包含該航空器之正常、非正 常、緊急程序、各項系統之詳細說明及相關必要之檢查表,以提供作業人員及飛航組員使 用;操作手冊、程序、檢查表之設計應遵守人為因素原則。

  • [修正]
  • 第九十一條

    航空器應裝置經認可之便攜式滅火器,其裝置數量依附表一辦理。滅火器內盛裝之藥劑於 使用時,不得肇致航空器內有毒性之空氣污染。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後首次適航之加壓或非加壓運輸類航空器應裝置經航空器原 製造廠所在國家之民航主管機關認證可裝置於該型機之便攜式防護性呼吸裝備,供組員於 航空器上滅火時使用,以避免煙霧、二氧化碳及其他有害氣體或航空器失壓情況下產生之 氧氣不足等情況所產生之危害。其裝置數量及規範依附表三辦理。

  • [修正]
  • 第一百零三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於航空器上裝置飛航紀錄器,以記錄供航空器失事調查使用之必要飛航資 料,其詳細規範依附錄七辦理。但該機型原製造廠未提供技術通報供改裝且使用者無法於 市場上取得我國或美國或歐盟聯合航空官署之補充型別檢定證供技術修改所需者,不在此 限。 飛航紀錄器應於飛航前開啟,不得於飛航中關閉。但於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或航 空器意外事件發生後,應於飛航中止時即關閉飛航紀錄器,於取出紀錄前,不得再開啟飛 航紀錄器。 航空器使用人應執行飛航紀錄器系統操作及評估檢查以確認飛航紀錄器系統持續可用。

  • [修正]
  • 第一百十條

    長程越水飛航之固定翼航空器,應備有下列救生及求生裝備: 一、適當數量之救生艇供機上全部人員使用,置於緊急時便於取用之處。艇上並應備有適 合所飛航地區,足以求生之維持生命物品及符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二號附約附錄一 規定之煙火信號產生器。 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首次適航者,應裝置二具以上緊急定位發報機,其中 一具應為自動型式。 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應裝置二具以上緊急定位發報機。 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應裝置二具以上緊急定位發報機,其中一具應為自動 型式。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前首次適航者得延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完成。 五、前三款所裝置之緊急定位發報機,應符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號附約第三部緊急定 位發報機之規定。 六、每一提供使用之座椅或臥舖應備有附電力發光裝置之救生背心或個人浮水器具,並置 於該座椅或臥舖使用人便於取用之處。

  • [修正]
  • 第一百十一條

    越水飛航之直昇機飛航於下列情形之一時,應裝置永久或可快速完成設置之浮具,以確保 水上迫降作業之安全: 一、一級或二級性能直昇機以一般航速度飛越距陸岸達十分鐘以上者。 二、三級性能直昇機於自動旋轉滑翔距離或安全迫降距離超過陸岸距離者。 一級及二級性能直昇機於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況越水飛航時應具備下列救生及求生裝備 : 一、每一佔用之座椅或臥舖應備有救生背心或個人浮水器具,置於該處人員便於取用處, 並應附有電力發光裝置。 二、適當數量之救生艇供機上全部人員使用,並置於緊急時便於取用之處。艇上並應具備 適合所飛航地區,足以求生之維持生命物品及符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二號附約附錄 一規定之煙火信號產生器。 三級性能直昇機於陸岸距離超過自動旋轉滑翔距離時,應配備救生背心或個人浮水器具, 並置於每一座椅或臥鋪便於使用之處。 二級及三級性能直昇機於直昇機機場之起飛或進場路徑如需飛越水面,且發生事故將導致 水上迫降者,應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

  • [修正]
  • 第一百十二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情況越水飛航之一級及二級性能直昇機或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情況越 水飛航之三級性能直昇機,應依下列規定裝置緊急定位發報機: 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首次適航者,應裝置至少一具自動型式之緊急定位發 報機及每一救生艇裝置至少一具緊急定位發報機。 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應於每一救生艇裝置至少一具緊急定位發報 機。但備有兩艘以上救生艇者,所裝置之緊急定位發報機總數應備具二具以上。 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應裝置至少一具自動型式之緊急定位發報機及每一 救生艇裝置至少一具緊急定位發報機。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前首次適航者 得延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 前項各款所裝置之緊急定位發報機,應符合國際民航公約第十號附約第三部緊急定位發報 機之規定。

  • [修正]
  • 第一百十三條

    飛越搜救困難之陸地區域之航空器,應依下列規定裝置緊急定位發報機: 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首次適航者,應裝置一具以上自動型式之緊急定位發 報機。 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應至少裝置一具緊急定位發報機。 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應裝置一具以上自動型式之緊急定位發報機。但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前首次適航者得延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前完成。 前項各款所裝置之緊急定位發報機,應符合國際民航公約第十號附約第三部緊急定位發報 機之規定。 第一項之航空器應備有適合所飛航地區,足以求生之維持生命物品及符合國際民用航空公 約第二號附約附錄一規定之煙火信號產生器。

  • [修正]
  • 第一百十五條

    航空器飛航時,其艙壓高度高於一萬呎者,應備有氧氣及其配送設備。航空器飛航高度高 於一萬呎者,應備有維持艙壓高度低於一萬呎之裝置或符合第七十條規定供應氧氣。加壓 航空器,其飛航高度高於二萬五千呎者,應備有警告飛航組員失壓情況之裝置。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或以後首次適航之航空器,其飛航高度高於二萬五千呎以上 或二萬五千呎以下飛航,無法於四分鐘內安全下降至一萬三千呎者,應備有自動氧氣配送 設備,並符合第七十條規定供應氧氣。該配送設備之單元數目應超過乘客及客艙組員坐椅 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 [修正]
  • 第一百十七條

    夜間飛航之航空器除應備有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儀表外,並應備有下列設備: 一、滑行燈。 二、二具或一具而有二組獨立燈絲之滑行燈。 三、具有照明之各項儀表及儀表板。 四、乘客座艙之照明燈光。 五、航行燈及防撞燈光。 六、各組員工作站位備有一具手電筒。 固定翼航空器裝置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燈光應符合附錄十四之規定。

  • [修正]
  • 第一百二十條

    渦輪發動機之固定翼航空器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後首次適航且其最大起飛重量 超過一萬五千公斤或載客座位數超過三十人者,應備有接近地面警告系統。 渦輪發動機之固定翼航空器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首次適航之最大起飛重量超 過五千七百公斤或載客座位數超過九人者,應備有接近地面警告系統。 前二項之接近地面警告系統應備有自動提供適時及明確之接近地面可能危害之下列功能: 一、過大之下降率。 二、過大之地面接近率。 三、起飛後或重飛時,過大之高度損失。 四、完成降落外型前,未能與地面保持安全距離。 五、過度低於儀器進場下滑道。 渦輪發動機之固定翼航空器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以後首次適航且其最大起飛重 量超過一萬五千公斤或載客座位數超過三十人者,應裝置具有危險地形預警功能之接近地 面警告系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前登記適航給證之渦輪發動機之固定翼航 空器且其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一萬五千公斤或載客座位數超過三十人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前裝置具有危險地形預警功能之接近地面警告系統。 渦輪發動機之固定翼航空器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首次適航且其最大起飛重量 超過五千七百公斤或載客座位數超過九人者,應裝置具有危險地形預警功能之接近地面警 告系統。 渦輪發動機之固定翼航空器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前首次適航且其最大起飛重量 超過五千七百公斤或載客座位數超過九人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前裝置具 有危險地形預警功能之接近地面警告系統。 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應裝置具有危險地形預警功能之接近地面警告系統之航空器有下列 情事之一,經航空器使用人申請民航局核准者,得免裝置。 一、該航空器型別原製造廠商未提供技術通報供改裝及航空器使用人無法於現貨市場上取 得我國、原製造國、美國或歐盟等民航主管機關之補充型別檢定證供技術修改所需者 。 二、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間除籍者。

  • [修正]
  • 第一百二十一條

    渦輪發動機之固定翼航空器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首次適航且其最大起飛重量 超過五千七百公斤或載客座位數超過十九人者,應裝置空中防撞系統。 渦輪發動機之固定翼航空器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前首次適航且其最大起飛重量 超過一萬五千公斤或載客座位數超過三十人者,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裝置 空中防撞系統,但有特殊事由經民航局核准者,得延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 裝置;如首次適航之最大起飛重量介於五千七百公斤至一萬五千公斤之間或載客座位數介 於二十至三十人之間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前裝置空中防撞系統。 渦輪發動機之固定翼航空器且其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一萬五千公斤或載客座位數超過三十人 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前裝置符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號附約第四卷規 範之第二代空中防撞系統,如最大起飛重量介於五千七百公斤至一萬五千公斤之間或載客 座位數介於二十至三十人之間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前裝置符合國際民用 航空公約第十號附約第四卷規範之第二代空中防撞系統。 前二項規定裝置空中防撞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申請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使用機型所裝之空中防撞系統原製造廠未提供技術通報供改裝至符合國際民用航空公 約第十號附約規範之第二代空中防撞系統所需。 二、航空器使用人無法於市場上取得我國或原製造國或美國或歐盟民航主管機關之補充型 別檢定證供技術修改所需者。 三、飛航臺灣本島與澎湖縣之七美鄉與望安鄉、臺東縣之蘭嶼鄉與綠島鄉等離島地區或離 島與其離島地區間航線,最大起飛重量介於五千七百公斤至一萬五千公斤之航空器。

  • [修正]
  • 第一百二十六條

    航空器為飛航於二萬九千呎至四萬一千呎空層,且縮短垂直隔離為一千呎(三百公尺)時 ,航空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其裝置之裝備應具有以下能力: (一)顯示目前飛行高度予飛航組員。 (二)自動維持所選定之空層。 (三)飛機飛行之空層與所選定之空層偏差時,能提供警告訊號給飛航組員,且該警 告信號必須於偏差達到正負三百呎以前產生。 (四)自動報告大氣壓力高度。 二、航空器使用人於該空域作業須獲得民航局之核准。

  • [修正]
  • 第一百二十四條

    航空器應裝置導航裝備並符合下列需求: 一、操作飛航計畫。 二、飛航管制之要求。 航空器為於儀器天氣情況下,能實施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之飛航,應裝置無線電設備接收 導引信號,使其能抵達目的地機場及備用機場之目視降落之起始點。 航空器裝置無線電通信及導航裝備依附表四辦理。

  • [修正]
  • 第一百二十五條

    航空器為於導航性能需求規範之空域或航路飛航時,其導航裝備應依附錄八安裝並符合下 列規定: 一、導航裝備能提供符合導航性能需求規範之操作。 二、獲得民航局核准。

  • [修正]
  • 第一百三十一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報請民航局備查後實施。受委託之維護機構亦 應據以執行航空器之維護。 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應隨時保持最新及完整之資料。如有變更,其實施應先報民航局備查 。 航空器使用人之維護組織及人員應依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實施航空器之維護,並不得違反 之。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維護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准後,據以執行各種維護工作。 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及維護計畫之規劃及實施應符合人為因素原則。 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及維護計畫之各項修訂應儘速分發至所有手冊使用者。

  • [修正]
  • 第一百三十四條

    航空器適航之簽證人員,應持有有效之地面機械員檢定證書,並依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之 權限,確實執行各項維護及簽放作業。 每項維護簽放紀錄內容應包含執行維護工作之依據及重點摘要、維護完工日期及簽放人員 之簽署。 航空器使用人如已提出完整相關作業程序及完成飛航組員訓練並經民航局核准者,其航空 器於無故障及下列情形之一時,得由機長於地面執行航空器飛行間檢查及簽放作業,不受 第一項之限制: 一、轉降或技降機場無合格適航簽證人員。 二、直昇機執行緊急消防、搜尋、救護等特種作業。 三、固定翼航空器飛航離島偏遠地區。

  • [修正]
  • 第一百三十六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保存下列紀錄: 一、航空器總使用時間、每日使用時間、起降次數;自上次翻修後之總使用時間及起降次 數。 二、航空器具時限零組件之裝置起迄日期及總使用時間或起降次數;自上次翻修後之總使 用時間或起降次數。 三、符合後續適航之現況資料。 四、航空器及其主要機件之改裝及維護之相關資料。 五、依維護手冊規定執行之航空器檢查紀錄。 六、維護簽放符合維護手冊規定之詳細維護工作紀錄。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紀錄,應保存至航空器或零組件報廢或永久停用後二年止。第六款 之紀錄,應保存至該工作已重覆執行或為其他工作所取代。但不得少於一年。 日常維護工作及日常維護簽放紀錄應以不褪色墨汁填寫並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航空器使用人變更時,第一項各款紀錄應一併移轉。

  • [修正]
  • 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一百四十三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認其飛航組員持有並攜帶民航局核發證照之正確等級及有效日期後,始 得飛航。

  • [修正]
  • 第一百四十六條

    各型航空器之訓練計畫得分為: 一、新進訓練。 二、升等訓練。 三、機種轉換訓練。 四、定期複訓。 五、恢復資格訓練。 前項第四款定期複訓應於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考驗前執行完畢。

  • [修正]
  • 第一百四十八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每十二個月對其飛航組員實施航路考驗一次,對未經航路考驗合格之飛航 組員,不得派遣其飛航。 前項航路考驗應由檢定駕駛員執行,檢定駕駛員資格如附錄十六。 飛航組員於航路考驗屆期前一個月或屆期後一個月內進行考驗,均視為於屆期當月考驗, 以便於計算下次屆期月份。

  • [修正]
  • 第一百四十九條

    駕駛員於任一機場、航路或空域執行飛航勤務時,除非於最近十二個月內,取得或維持飛 航該機場及之航路資格外,否則不得於該次飛航中,擔任機長之職務。 前項航路資格之取得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所飛經航路及使用機場之知識,包括: (一)地形及最低安全高度。 (二)季節性氣候情況。 (三)氣象、通信、航管等設施,服務及程序。 (四)搜救程序。 (五)助航設備情況。 (六)其他程序,包括空中交通頻繁或人口密集地區、障礙物、燈光、進場助航設備 、離到場、等待、及儀器進場程序,及最低天氣飛航限度等程序。 二、依下列方式之一取得飛航至該機場,以取得相關之資格或飛航經驗: (一)同行飛航組員中至少有一位駕駛員具有飛航該機場之航路資格。 (二)所降落之機場無明顯或足以妨礙進場之地障,且駕駛員已熟悉該機場之儀器導 航程序及設備。 (三)經民航局核可,於最低飛航限度正常降落標準增加一適當之安全範圍。 (四)進場及降落時之天氣情況符合日間目視天氣情況。 (五)飛航前曾經接受具有詳盡圖文說明之航路簡報。 (六)已具有飛航鄰近機場之航路資格。

  • [修正]
  • 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一百五十六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考驗程序,以確保飛航組員之技術及緊急程序之處置能力符合航空器 使用人及民航局所規定之標準。 持有多型別駕駛員檢定證之飛航組員,經民航局核准後得合併接近型別執行考驗。 前二項考驗應由檢定駕駛員負責執行,於飛航組員之檢定證有效日期每十二個月內,應至 少執行二次,其間隔應在四個月以上八個月以下,且二次考驗內容不得完全相同。

  • [修正]
  • 第一百六十一條

    簽派員執行職務時應具有民航局頒發之證書並具備下列各款之經驗及知識: 一、於最近十二個月內應至少於其負責簽派之其中一條航路之航空器駕駛艙內作一次觀察 飛航。 二、簽派員應經航空器使用人確認其了解航務手冊內容及航空器使用之通信及導航裝備。 三、簽派員應經航空器使用人確認其了解負責簽派飛航區域之季節性氣象情況及氣象資料 來源、氣象對航空器無線電接收裝備影響情況、每一航行裝備之使用特性限制及航空 器裝載說明。 四、航空器使用人對簽派員執行前條職務之能力認為合格者。

  • [修正]
  • 第一百六十五條

    航空器飛航日記簿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航空器國籍及登記號碼。 二、日期。 三、飛航組員姓名。 四、飛航組員職務。 五、離場站。 六、抵達站。 七、離場時間。 八、抵達時間。 九、飛航時間。 十、飛航性質(如定期、不定期等)。 十一、備註。 十二、負責人員簽名。

  • [修正]
  • 第一百六十六條

    航空器飛航日記簿及日常維護紀錄應以不褪色墨汁即時填寫並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 [修正]
  • 第一百七十條

    航空器載客座位數為二十至五十個時,應派遣一名以上之客艙組員。載客座位數為五十一 至一百個時,應派遣二名以上之客艙組員,於每增加五十個載客座位數時,增派一名以上 之客艙組員,以確保飛航安全及執行緊急撤離功能。但空渡或經民航局事先核准者,不在 此限。 航空器使用人應將前項客艙組員人數訂定於營運規範內。 乘客登機與離機時,航空器使用人應留置符合第一項規定之客艙組員於客艙內執行安全相 關事宜。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依第一項派遣之客艙組員於航空器起飛、降落或機長指示時,應平均 配置於客艙內並坐於靠近緊急出口之指定座椅及繫妥安全帶,如有裝置肩帶者,並應繫妥 肩帶。但需處理與航空器或乘客安全相關事宜者,不在此限。 客艙組員工作時,應著航空器使用人所規定之制服,並備有手電筒一具置於便於取用之處 。

  • [修正]
  • 第一百七十一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客艙組員訓練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准後,據以實施。客艙組員經完成 訓練,並經考驗合格後,始得執勤。 航空器使用人應執行客艙組員定期複訓,以確使客艙組員熟練下列事項: 一、在飛航中發生緊急情況或需緊急撤離時之職責及工作,包含對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 處理作業程序。 二、各項緊急及求生裝備之使用與緊急程序,如救生背心、救生艇、緊急出口及滑梯、手 提滅火器、氧氣裝備及急救藥包等之使用方法。 三、具有於一萬呎以上飛航缺氧及艙壓失效時之生理現象知識。 四、緊急情況時,其他組員之職責及工作。 五、與客艙安全有關之人為因素表現,包含飛航組員與客艙組員之協調。 客艙組員定期複訓應每二十四個月內執行二次,二次複訓之間隔時間應於八個月以上十六 個月以下。 航空器使用人應每二十四個月執行客艙組員危險物品複訓,以確保客艙組員能分辨可能攜 入客艙內之各類危險品,並依相關規定為必要之處理。

  • [修正]
  • 第一百七十四條

    客運航空器之駕駛艙門,於飛航中應予關妥並上鎖。 航空器使用人應提供方法使客艙組員於發現有礙飛航安全之干擾行為時能通知飛航組員。 飛航國際航線之客運航空器最大起飛重量超過四萬五千五百公斤,或載客座位數超過六十 人座,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前,應裝置經民航局核准之駕駛艙門,其強度應足 以抵擋小型武器及手榴彈破片穿透及非許可人員之強力闖入。此門須能由任一駕駛員座位 上操作上鎖及解鎖。 裝置前項駕駛艙門之航空器,其駕駛艙門應於乘客登機完畢機門關妥後至機門開啟乘客下 機前之期間,保持關妥及上鎖位置,但航空器使用人或民航局許可進入駕駛艙之人員於需 要進出時,不在此限。 裝置第二項規定駕駛艙門之航空器,應有由任一駕駛員座位上即可監看駕駛艙門外部情況 之方法,以辨識欲進入駕駛艙之人員及察覺可疑行為與潛在威脅。 航空器使用人因特殊情況無法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本條規定之駕駛艙門及客艙監視系統改裝 時,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及說明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展延完成期限。

  • [修正]
  • 第一百八十二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檢附營運規範(同附錄一)一式二份,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可從事普通 航空業作業。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自我督察計畫及失事預防飛安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實施。

  • [修正]
  • 第一百九十三條之一

    航空器實施儀器進場之精確進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通過外信標台或最後進場點(以先到為準)前,如依最新獲得之天氣報告,顯示該 機場之能見度或跑道視程低於其最低飛航限度時,航空器應中止其進場作業。 二、於通過外信標台或最後進場點(以先到為準)後,如依最新獲得之天氣報告,顯示該 機場之能見度或跑道視程低於其最低飛航限度時,得繼續進場下降至決定高度、決定 實際高度。但於任何情況下通過該特定點後,將違反該機場之操作限度時,航空器不 得繼續進場及降落作業。 航空器實施儀器進場之非精確進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實際高度不低於三百公尺(一千呎)前,如依最新獲得之天氣報告,顯示該機場之 能見度或跑道視程低於其最低飛航限度時,航空器應中止其進場作業。 二、於實際高度低於三百公尺(一千呎)後,如依最新獲得之天氣報告,顯示該機場之能 見度或跑道視程低於其最低飛航限度時,得繼續進場下降至最低下降高度、最低實際 下降高度。但於任何情況下通過該特定點後,將違反該機場之操作限度時,航空器不 得繼續進場及降落作業。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跑道視程,除其他國家另有規定外,係指落地點之跑道視程。

  • [修正]
  • 第二百十三條

    航空器所裝置之儀表,應提供飛航組員得以控制航空器之飛航、執行任何必需之程序動作 及預期飛航情況中各種操作限制之相關資訊。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使用各型別之航空器操作手冊,其內容應包含該航空器之正常、非正 常、緊急程序、各項系統之詳細說明及相關必要之檢查表,以提供作業人員及飛航組員使 用;操作手冊、程序、檢查表之設計應遵守人為因素原則。 飛航組員於飛航作業及緊急情況時,應依前項所訂之各項操作程序檢查表操作,以確保符 合操作手冊、飛航手冊及其他與適航有關文件之規定。

  • [修正]
  • 第二百二十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於航空器上裝置飛航紀錄器,以記錄供航空器失事調查使用之必要飛航資 料,其詳細規範依附錄七辦理。但有下列特殊情形,並經申請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該機型原製造廠未提供技術通報供改裝且使用者無法於市場上取得我國或美國或歐盟 聯合航空官署之補充型別檢定證供技術修改所需者。 二、使用中之航空器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前將除籍者。 飛航紀錄器應於飛航前開啟,不得於飛航中關閉。但於航空器失事、重大意外或意外事件 發生後,應於飛航中止時即關閉飛航紀錄器,於取出紀錄前,不得再開啟飛航紀錄器。 航空器使用人應執行飛航紀錄器系統操作及評估檢查以確認飛航紀錄器系統持續可用。

  • [修正]
  • 第二百二十五條

    越水飛航之直昇機飛航於下列情形之一時,應裝置永久或可快速完成設置之浮具,以確保 水上迫降作業之安全: 一、一級或二級性能直昇機以一般航速度飛越距陸岸達十分鐘以上者。 二、三級性能直昇機於自動旋轉滑翔距離或安全迫降距離超過陸岸距離者。 一級及二級性能直昇機於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況越水飛航時應具備下列救生及求生裝備 : 一、每一佔用之座椅或臥舖應備有救生背心或個人浮水器具,置於該處人員便於取用處, 並應附有電力發光裝置。 二、適當數量之救生艇供機上全部人員使用,並置於緊急時便於取用之處。艇上並應具備 適合所飛航地區,足以求生之維持生命物品及符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二號附約附錄 一規定之煙火信號產生器。 三級性能直昇機於陸岸距離超過自動旋轉滑翔距離時,應配備救生背心或個人浮水器具, 並置於每一座椅或臥鋪便於使用之處。 二級及三級性能直昇機於直昇機機場之起飛或進場路徑如需飛越水面,且發生事故將導致 水上迫降者,應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

  • [修正]
  • 第二百二十七條

    飛越搜救困難之陸地區域之航空器,應依下列規定裝置緊急定位發報機: 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首次適航者,應裝置一具以上自動型式之緊急定位發 報機。 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前,應至少裝置一具緊急定位發報機。 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應裝置一具以上自動型式之緊急定位發報機。但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前首次適航者得延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前完成。 前項各款所裝置之緊急定位發報機,應符合國際民航公約第十號附約第三部緊急定位發報 機之規定。 第一項之航空器應備有適合所飛航地區,足以求生之維持生命物品及符合國際民用航空公 約第二號附約附錄一之煙火信號產生器。

  • [修正]
  • 第二百二十八條

    航空器飛航時,其艙壓高度高於一萬呎者,應備有氧氣及其配送設備。航空器飛航高度高 於一萬呎者,應備有維持載人機艙艙壓高度低於一萬呎之裝置或依第二百零一條規定供應 氧氣。 加壓航空器,其飛航高度高於二萬五千呎者,應備有警告飛航組員失壓情況之裝置。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或以後首次適航之航空器,其飛航高度高於二萬五千呎以上 或二萬五千呎以下飛航且無法於四分鐘內安全下降至一萬三千呎者,應備有自動氧氣配送 設備,並依第二百零一條規定供應氧氣。該配送設備之單元數目應超過乘員及客艙組員坐 椅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 [修正]
  • 第二百二十九條

    夜間飛航之航空器除應備有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之儀表外,並應備有下列設備: 一、滑行燈。 二、二具或一具而有二組獨立燈絲之落地燈。 三、具有照明之各項儀表及儀表板。 四、乘客座艙之照明燈光。 五、航行燈及防撞燈光。 六、各組員工作站位備有一具手電筒。 固定翼航空器裝置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燈光應符合附錄十四之規定。

  • [修正]
  • 第二百三十一條

    渦輪發動機之固定翼航空器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首次適航之最大起飛重量超 過五千七百公斤或載客座位數超過九人者,應備有接近地面警告系統。 前項接近地面警告系統應備有自動提供適時及明確之接近地面可能危害之下列功能: 一、過大之下降率。 二、過大之地面接近率。 三、起飛後或重飛時,過大之高度損失。 四、完成降落外型前,未能與地面保持安全距離。 五、過度低於儀器進場下滑道。 渦輪發動機之固定翼航空器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首次適航最大起飛重量超過 五千七百公斤或載客座位數超過九人者,應裝置具有危險地形預警功能之接近地面警告系 統。 渦輪發動機之固定翼航空器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五千七百公斤或載客座位數超過九人者,應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前裝置具有危險地形預警功能之接近地面警告系統。 前二項規定應裝置具有危險地形預警功能之接近地面警告系統之航空器,因該航空器型別 檢定原製造廠商未提供技術通報供改裝及航空器使用人無法於現貨市場上取得我國、原製 造國、美國或歐盟聯合航空官署等民航主管機關之補充型別檢定證供技術修改所需者,不 在此限。

  • [修正]
  • 第二百三十二條

    緊急定位發報機之裝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從事長程越水飛航之固定翼航空器除第一目規定外,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應裝置一具以上之緊急定位發報機。 (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首次適航者,應裝置二具以上緊急定位發報機 ,其中一具應為自動型式。 (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應裝置二具以上緊急定位發報機,其中一具 應為自動型式。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前首次適航者得延至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 二、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從事越水飛航之直昇機機上應於每一救 生艇裝置至少一具緊急定位發報機。但備有二具以上救生艇所裝置之緊急定位發報機 總數應備具二具以上。 前項各款所裝置之緊急定位發報機,應符合國際民航公約第十號附約第三部緊急定位發報 機之規定。

  • [修正]
  • 第二百三十五條

    航空器應裝置導航裝備並符合下列需求: 一、操作飛航計畫。 二、飛航管制之要求。 航空器為於儀器天氣情況下,能實施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之飛航,應裝置無線電設備接收 導引信號,使其能抵達目的地機場及備用機場之目視降落之起始點。 航空器裝置無線電通信及導航裝備依附表四辦理。

  • [修正]
  • 第二百三十七條

    航空器飛航於二萬九千呎以上空層,且最低高度隔離空層為一千呎(三百公尺)時,應裝 置符合下列各款性能之裝備: 一、顯示所飛空層。 二、自動維持所選定之空層。 三、當偏離所選定之空層未達三百呎時即能警告飛航組員,而產生警告之偏離不得超過正 負三百呎(九十公尺);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後型別檢定之航空器其產生警 告之偏離不得超過正負二百呎(六十公尺)。 四、自動報告高度能力。 五、符合民航局最低高度隔離作業,如附錄十五之規定。

  • [修正]
  • 第二百四十二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報請民航局備查後實施。受委託之維護機構亦 應據以執行航空器之維護。 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應隨時保持最新及完整之資料。如有變更,其實施應先報民航局備查 。 航空器使用人之維護組織及人員應依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實施航空器之維護,並不得違反 之。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維護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准後,據以執行各種維護工作。 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及維護計畫之規劃及實施應符合人為因素原則。 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及維護計畫之各項修訂應儘速分發至所有手冊使用者。

  • [修正]
  • 第二百四十五條

    航空器適航之簽證人員,應持有有效之地面機械員檢定證書,並依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之 權限,確實執行各項維護及簽放作業。 每項維護簽放紀錄內容應包含執行維護工作之依據及重點摘要、維護完工日期及簽放人員 之簽署。 航空器使用人如已提出完整相關作業程序及完成飛航組員訓練並經民航局核准者,其航空 器於無故障及下列情形之一時,得由機長於地面執行航空器飛行間檢查及簽放作業,不受 第一項之限制: 一、轉降或技降機場無合格適航簽證人員。 二、直昇機執行緊急消防、搜尋、救護等特種作業。 三、固定翼航空器飛航離島偏遠地區。

  • [修正]
  • 第二百四十七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保存下列紀錄: 一、航空器總使用時間、每日使用時間、起降次數;自上次翻修後之總使用時間及起降次 數。 二、航空器具時限零組件之裝置起迄日期及總使用時間或起降次數;自上次翻修後之總使 用時間或起降次數。 三、符合後續適航之現況資料。 四、航空器及其主要機件之改裝及維護之相關資料。 五、依維護手冊規定執行之航空器檢查紀錄。 六、維護簽放符合維護手冊規定之詳細維護工作紀錄。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紀錄,應保存至航空器或零組件報廢或永久停用後二年止。前項第 六款之紀錄,應保存至該工作已重覆執行或為其他工作所取代。但不得少於一年。 日常維護工作及日常維護簽放紀錄應以不褪色墨汁填寫並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航空器使用人變更時,第一項各款紀錄應一併移轉。

  • [修正]
  • 第二百四十九條

    機長應確認其飛航組員持有並攜帶民航局核發之有效證照。 已裝置空中防撞系統之航空器,機長應確認其飛航組員已有適當訓練,具備使用空中防撞 系統及避撞操作之能力。 飛航組員體格檢查及格證上規定需配戴校正眼鏡者,飛航時應予使用,且另應攜帶備份之 校正眼鏡一付。 飛航組員工作時,應著航空器使用人所規定之制服,並備有手電筒一具置於便於取用之處 。

  • [修正]
  • 第二百五十條

    航空器飛航組員之人數及組成,不得低於航務手冊或操作手冊及飛航手冊之規定,但得視 航空器型別、飛航性質及飛航時間增加或替換之。 飛航組員應依操作手冊及飛航手冊中各項規定、標準及限制操作航空器,不得逾越之。但 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航務手冊和操作手冊有同一規範時,不得為不同之規定。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考驗程序,以確保飛航組員之技術及緊急程序之處置能力符合航空器 使用人及民航局所規定之標準。該考驗應由檢定駕駛員負責執行,於飛航組員之檢定證有 效日期每十二個月內,應至少執行一次。檢定駕駛員資格如附錄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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