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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法制局勞工工作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高市法局秘字第11030228800號函
法規體系: 法制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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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加強勞雇關係,保障本局勞工權益及規範其工作事項,特訂定本要
點。


二、本要點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工友及臨時人員。
(二)工友:指本局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技術工友及駕駛。
(三)臨時人員:指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所
稱之臨時人員。
(四)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五)餉給總額(簡稱餉給):包含工餉、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
域加給。


三、勞工之工作項目,除依勞動契約約定外,得由本局依其業務性質指派
之。


四、勞工應具備資格如下:
(ㄧ)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二)品性端正、無不良紀錄。
(三)年滿十八歲,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但未滿二十歲者,於訂立勞動
契約時,應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本局方得進用。
(四)經公立醫療院所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體格檢查,體力足以勝任所
指派之工作。
(五)具中華民國國籍;工友之工作性質或場所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者及臨
時人員,不得兼具外國國籍。
(六)無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之情形。
技術工友及駕駛除應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並須具備工作所需之技術專長,
經考驗合格。
前二項所定勞工應具備之條件外,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得另定更為嚴格之條
件。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須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始得僱用為勞工。
僱用勞工時,應將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規定之條件,及依第三項另定之
條件,納入勞動契約規範,明定如有違反且構成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規
定要件者,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五、僱用勞工時,應與其簽訂勞動契約,查驗並收繳下列證件及表件:
(一)履歷表二份。
(二)醫療院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一份。
(三)最近兩吋脫帽半身相片。
(四)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
(五)學歷證件影本。
技術工友及駕駛並應查驗及收繳相關專業證照影本。


六、勞工應依規定時間服勤,勤奮盡責,不得遲到、早退或無故離開。


七、勞工上班時間,應在指定處所工作或待命,不得無故留滯於本局檔案
室、儲藏室或其他處所。
勞工因故離開指定處所達十五分鐘以上時,應告知職務代理人或主管其離開
之事由。


八、勞工應服從長官或管理人員工作指示,不得逃避推諉,並應專心本職工
作,不得從事外務或藉故在外遊蕩。
上班時間不得兼職。但在不影響本職工作且經本局核准者,得兼任不支領酬
勞之職務。
下班時間兼職者,不得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


九、儀容衣履要整潔、禮貌要周到、態度要和藹。遇有民眾或訪客接洽詢
問,應親切接待,妥為說明。


十、勞工接聽電話,答詢聲調,均應謙和有禮。


十一、勞工不得洩漏機關機密。
勞工傳遞公文時,對於文件內容,不得翻閱,並不得延誤時效。


十二、勞工對於公物用品,應保管愛護,節約使用。


十三、同事間應和睦相處,互助合作;不得爭吵打架或謾罵威脅。


十四、勞工不得攜帶違禁物品進入機關。


十五、勞工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機關聲譽之行為。


十六、勞工每日上、下班應親自至指定處所刷卡。但因工作性質特殊,經簽
奉局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七、勞工離職時,應親將經管公物及服務證繳回,並交代承辦事項;借支
或借用公物者,應先返還。
勞工離職時有超領餉給者,應先清償;如有應領之餉給或工資者,併應發
給。


十八、勞工因案涉訟被羈押而不能到勤者,除有勞動基準法所定終止勞動契
約之情事外,本局得先扣
除其當年應有之事假及休假後,再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留職停薪。
前項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應自原因消失之日二十日內,向本局申請復職;
屆期未申請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勞工之事由外,視同自動離
職。


十九、勞工應遵守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學校工友及臨時人員辦理事務維持中立
注意事項及其他有關辦理事務維持中立之規定。


二十、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及例假比照
本局職員之規定。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
時。
(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二十一、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施輪班制、
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本局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二十二、女性勞工於妊娠期間,得申請改調較為輕易之工作,其工資不得減
少。


二十三、勞工須哺育未滿一歲子女者,除於休息時間外,每日得於工作時間
內哺育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並得合併申請。其哺育時間視為工作時
間。


二十四、本局為應業務需要,經徵得勞工同意,得延長工作時間。
前項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及正常工作時間,除正、副首長及配有座車主管之
駕駛,並經市府勞工局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所定之書面核備通過
外,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但依第二十點規定,採調整工作時間者,則每日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
時。


二十五、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得將
第二十點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並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市府勞工
局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應於事後補給適當之休息。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局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
二十點、第二十七點、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所定勞工之假期及依天然災害
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通報停止辦公日。但停止假期及應本局要求而於停
止辦公日出勤之工資,應加倍發給,及於事後補假休息,另應於事後二十四
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市府勞工局核備。


二十六、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二。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狀況,依第二十五點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勞工除另有規定或專案簽准外不得辦理出差;其業務需要配合加班時,得請
領加班費或依實際加班時數補休。


二十七、工友請假,應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工友之
祖父母及其配偶之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
        臨時人員請假依照勞工請假規則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但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工資照給。
臨時人員休假年資之計算,除因機關改制、裁撤簡併或組織精簡准予併計者
外,以本局服務年資為準,並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二十八、例假或休假日,因業務需要,必須由勞工加班者,經徵得勞工同意
後,得於該週期內調整例假或將休假日採輪休、補休,或依休假日工作工資
給付有關規定辦理。


二十九、勞工請假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工作場所。但有急病或
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二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檢
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三十、勞工請假以時數計算者,累計八小時為一日。請假日數未滿七日者,
由專門委員核准;請假日數在七日以上者,應經本局局長核准。請假理由不
足或對工作有重大有影響時,得予給假或核減時數。


三十一、勞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曠職論,並按日扣除餉給或工資:
(一)無正當理由未辦妥請假手續擅離職守。
(二)假期已滿仍未上班。
(三)請假有虛偽情事。


三十二、工友休假年資之計算,以各機關編制內工友之服務年資為準。但具
有下列服務年資且年資銜接,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計:
(一)非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經機關相
互同意轉僱或辭僱後再受僱者。
(二)曾任軍職人員退伍或替代役退役者。
(三)受僱為各機關(構)編制內之職員、工級人員或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
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者。 
(四)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
用,或行政院及所屬機關以外機關比照上開辦法規定約僱之人員者。
(五)曾任應徵召服兵役員工(包含職員及工友)職務輪代人員者。
前項各款人員於改僱為工友時年資未銜接者,得按受僱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
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併計年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核給休假。
第一項各款人員於改僱為工友時年資銜接者,改僱當年之休假不得重複核
給。改僱前之休假給假日數與工友休假給假日數不一致者,改僱當年度之休
假日數,分別按在職月數比例分段計算(改僱當月以工友身分計算),再行加
總後,在不重複核給原則下,扣除已實施之休假日數,所餘休假日數,比照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核給休假。
臨時人員於本局改僱為工友,且年資銜接者,得併計休假年資,其改僱當年
度之休假日數,依前項規定辦理。


三十三、工友延長病假期間,應給與餉給總額之全數。


三十四、工友待遇應按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支給之,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均自報到之日起支,離職之日停支。但死亡當月之待遇按全月支給。      
臨時人員待遇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自報到之日起支,離職之日
停支。
臨時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比照軍公教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辦
理;其在職月數採計,以在高雄市政府服務年資為限。


三十五、工友之工餉,分本餉、年功餉,依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
規定核支之。其為後備軍人轉任者,並依後備軍人轉任各機關學校工友提支
餉級標準表規定,於原任軍階提支級數範圍內,按年核計加級至本餉最高
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考核考列乙等以上者,則按年核計加級至年
功餉最高級。
        技術工友,因業務需要,經改僱為本局普通工友者,或本局技術工
友經改僱為普通工友且原技術工友缺額不再遞補者,應維持其原支技術工友
工餉及專業加給,其年終考核結果仍得在原支技術工友餉級內晉支至年功餉
最高級。經依上開規定續支原技術工友餉級,嗣再改僱為其他機關普通工友
者,其餉級核支及年終考核之晉支,均予維持原技術工友之規定。
        技術工友,因業務需要,經改僱為本局普通工友,原技術工友缺額
仍予遞補者,依其原支技術工友工餉,在不超過所任普通工友規定最高年功
餉級及專業加給範圍內支給。


三十六、工友餉給配合本局職員發給之時間辦理,臨時人員當月工資於次月
五日前發給。


三十七、工友在本局服務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核;至年終服務未滿
一年,而已連續服務達六個月者,予以另予考核。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
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計年資辦理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
(一)經各機關相互同意轉僱。
(二)因機關裁併隨同移撥繼續僱用。
(三)在同年度內,普通工友、技術工友相互改僱。
每半年至少應辦理一次前項人員之平時考核,並作為年終及另予考核之依
據;如其平時有重大功過,亦得隨時辦理專案考核。
工友於同年度內連續服務滿六個月以上退離或亡故者,准予辦理另予考核。
考核年資之併計,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三十八、臨時人員之考核區分如下:
 (一)平時考核:指對於臨時人員平時工作情形之考核,每半年至少辦理
一次,並作為年終考核之依據。
(二)年終考核:指對於臨時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月至十二月服務
期間之考核。
(三)專案考核:指臨時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隨時辦理之考核。


三十九、勞工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並區分為甲、乙、丙三等,其各等
第之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


四十、工友年終考核之獎勵,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甲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ㄧ次獎金;已支本餉最
高級或年功餉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ㄧ次獎金;已
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餉給總額之ㄧ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ㄧ次獎金;已支本餉最
高級或年功餉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
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支原餉級。
另予考核之獎勵,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ㄧ次獎金;列乙等者,
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ㄧ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
工友考核獎金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四十一、臨時人員年終考核之獎懲,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甲等:本局得視財政狀況及考量業務需要等因素,優先給予續約。
(二)乙等:本局得視財政狀況及考量業務需要等因素,給予續約。
(三)丙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第四十七
點及第四十八點規定辦理。
前項考核,按其工作、品德操守及服務態度等項目分別評分。


四十二、勞工於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ㄧ者,其考核不得考列甲等:
(一)平時或專案考核獎懲抵銷,累計達記過以上之處分。
(二)全年事假、普通傷病假合計逾十四日。但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經醫
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不在此限。
(三)曠職一日或累計達二日。
(四)不服從調度或指揮,有具體事實。
(五)品行不端,或服務態度惡劣,有具體事實。
(六)曾受刑事處分。


四十三、勞工於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ㄧ者,其考核應考列丙等:
(一)平時或專案考核之獎懲,經抵銷後累計達記一大過之處分。
(二)連續曠職達二日或累計達五日。
(三)全年請事假、普通傷病假合計逾三十二日。但家庭照顧假、生理假、
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或患有重大傷病檢附醫療證明者,不在此限。
(四)平時工作表現有不良紀錄且情節重大。
(五)不服從指揮或違抗命令且情節重大。


四十四、勞工依其年度內之獎懲,按下列標準增減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分
數:
(一)嘉獎或申誡一次者,增減一分。
(二)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三分。
(三)記一大功或記一大過者,增減九分。
增減分數,於初核時即予併入,最高以一百分為限。


四十五、勞工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由本局秘書室辦理初核及提報本局考績委
員會複核後,簽陳局長核定。


四十六、勞工對年終考核、另予考核或專案考核案,如有不服,得依勞動基
法、勞資爭議處理法辦理或於接到考核通知後,三十日內詳敘理由並檢附有
關證明文件,向本局提起申訴。申訴結果,認為考核不當者,應撤銷之,並
另為適當之考核;認為考核適當者,應予駁回。
        勞工平時及專案考核之獎懲,依本局勞工獎懲規定辦理(如附件一)。



四十七、非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因精簡、編併或機關裁撤。
(二)業務緊縮。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四十八、依前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累計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餉給照給。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餉給。


四十九、依第四十七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符合退休規定時,依第五十
五點之規定辦理;不合退休規定者,發給資遣費,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比照工友管理要點第二十二點第一項第
一款
所定退休金規定發給。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比照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所定資遣費規
定發給。
(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所定
資遣費
規定發給。


五十、勞工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本局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局誤信而受有損害之虞。
(二)對於本局同仁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五)故意損壞機關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機關機密,致機關受有損害。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累計達六日。
前項第四款所稱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指下列情形:
  (一)怠忽職責,致發生意外事故,造成災害。
  (二)在工作場所酗酒滋事,情節重大。
  (三)不服從指揮或違抗命令,情節重大。
  (四)品德不良、行為不檢或滋生事端情節重大。
  (五)在外兼職影響公務,經勸告不聽。
  (六)毀損機關文件,情節重大。
  (七)利用公物製造私人物品圖利自己或他人。
  (八)散播不實言論、煽動是非,製造事端破壞團結。
  (九)虛報行車車次、里程,情節重大。
  (十)行車發生重大事故,應負主要責任。
  (十一)行車人員在緩刑期間發生行車事故,經認定應負主要責任。
(十二)經獎懲相抵後,一年內累計達二大過,或一次記二大過。
本局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五十一、勞動契約終止時,經辦妥離職手續者,應發給勞工離職證明書。


五十二、勞工具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得申請自願退休:
(一)工友服務五年以上,並年滿五十五歲,或服務五年以上經依各有關任
用法規,轉任各機關(構)編制內職員者並年滿五十五歲,且年資銜接者;
臨時人員服務滿十年以上,並年滿六十歲,或服務滿十五年以上,並年滿五
十五歲。
(二)服務滿二十五年者。


五十三、勞工具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應予命令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心神喪失或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依前項規定因心神喪失或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而退休者,應檢附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醫院出具之證明。
      應予命令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由本局逕行辦理,並自
退休生效日起停支餉給或工資。


五十四、工友命令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
者,至遲以屆齡當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
者,至遲以屆齡之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臨時人員命令退休年齡之認定,應於其屆滿六十五歲之次月一日為
屆齡退休生效日。


五十五、工友退休金之給與,依下列規定發給工友一次退休金,最高總數以
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但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不在此
限。: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本餉或年功餉及
本人實物代金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每服務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滿十
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
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以核准
工友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在其適用該法前後之全部服務年資十五
年以內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畸零月數依比例計。超過十五年之部
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
者,以一年計。
工友具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服務年資者,前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以前
項第一款之規定計算退休金較優時,得以該款之規定計算退休金。但最高總
數仍以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關規
定,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工友退休金。本局每月負擔之工友退休金提繳率
為工友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必要時由行政院統一調整。勞工並得自願在其每
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另行提繳退休金。


五十六、依第五十三點命令退休之工友,其心神喪失或身心障礙,係因執行
職務所致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其退休金: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滿十五年者,除依前點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發給外,另加給百分之二十;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三十個基數。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
理。
   (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
關規定辦理。
依本點規定加給之退休金,不計入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總額內。



五十七、工友退休年資之計算,以在本局編制內工友之服務年資為準。但具
有下列未領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
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服務年資者, 得於退休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就下
列各款年資選擇全數併計或部分併計或不予併計,一經選定即不得變更,並
須檢附具結書,於計算年資後,依第五十五點或第五十六點規定發給工友退
休金:
(一)曾受僱為各機關(構)編制內工友、工級人員、職員或依各機關學校
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者之服務年資。
(二)曾任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曾任替代役之年資。
(三)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
實施前,已擔任本局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
用辦法進用,或行政院及所屬機關以外機關比照上開辦法規定約僱之人員,
且年資銜接者。但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之年資不予計算。
(四)曾任本局應徵召服兵役員工(包含職員及工友)職務輪代人員,且年
資銜接者。
臨時人員於本局改僱為工友,年資銜接者,得併計成就工友退休年資要件。
但不發給工友退休金。
工友具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資,且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曾服志
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替代役者;或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始初任
工友者,其曾服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替代役者,得併計成就工友退休年資
要件。但不發給工友退休金。
工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採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關規
定辦理。


五十八、臨時人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採計,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臨時人員退休年資之計算,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採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關規
定辦理。


五十九、退休金之給與,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六十、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依下列規定予
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予支付費用補償
者,本局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
(二)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
屆滿
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
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本局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
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於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障害者,由本
局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
(四)
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除給予五個月平均工資之
喪葬
費外,並一次給與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前項各款職業病種類及其醫療範圍與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
險條例相關
規定認定之。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之認定、勞工遺屬領
受死亡補償
之順序、時效,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六十一、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年資之計算,依第五十七點規定
辦理。
撫卹金給與標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服務年資,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五條所定退休金標準發給遺屬一次撫卹金。但其服務未滿三年者,以三年
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發
給撫卹金,並得扣除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
數額。
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遺屬領受撫卹金之順序,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
九條第四款規定辦理。遺屬領受撫卹金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
辦理。
工友留職停薪期間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得依第一項規定發給遺屬一次撫卹
金,其撫卹年資並計至留職停薪之前一日。
臨時人員因公死亡者,比照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撫慰金發給
標準發給遺屬一次撫慰金。


六十二、工友死亡,除發給遺屬撫卹金外,並發給喪葬補助費。因遭遇職業
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除依勞動基準法發給喪葬費外,並得依本點規
定發給喪葬補助費。
前項喪葬補助費之標準,比照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之本俸俸額計
算,火化者補助七個月,土葬者補助五個月。
喪葬補助費,應由實際支付喪葬費用之遺屬領受。由遺屬共同支付者,依各
遺屬實際支付比例領受。其無遺屬者,得由本局指定人員代為喪葬。
工友遺屬領受喪葬補助費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六十三、工友之子女教育補助費、結婚補助費、生育補助費及喪葬補助費等
生活津貼,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辦理。


六十四、勞工應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享有保險給付權利。


六十五、本局性騷擾防治申訴管道如下:
(一)申訴專線電話:零七-三三六八三三三#三八一七。
(二)申訴專用傳真:零七-三三零八九七一。
(三)申訴電子信箱:weishan@kcg.gov.tw
(四)受理申訴單位:本局人事管理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