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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險醫療爭議審議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公務人員保險醫療辦法第四十條所稱因醫療業務發生之一切爭議,依本辦
法審議之。
承保機關、醫療機構、要保機關或被保險人,對本保險醫療業務所生爭議
事項,應以書面申敘理由,並附有關證據,報請主管機關 (銓敘部) 解釋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由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提交醫療顧問會
議審議。
審議案件到達時,應先通知爭議對方於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辯理由,並附
有關證據。爭議對方接受通知未提書面申辯或證據者,毋庸通知補正。
審議案件超過兩件以上,經整理後,即召開醫療顧問會議審議,必要時,
得隨時召開之。
審議案件須有醫療顧問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並應經出席顧問二分之一以
上之決議。
審議案件經爭議雙方申述理由或提證據,如於會議中認為不足或錯誤時,
得通知於十日內補正,再予審議。受通知之一方未補正者,毋庸再通知補
正。
審議案件時,認有必要,得通知爭議雙方列席醫療顧問會議備詢,詢問完
畢後,應即退席。
審議案件,主管機關應派員列席,必要時,得通知承保機關或有關醫療機
構列席。
審議案件於會議中,認有必要時,得派員實地調查並調閱有關檔卷。
審議案件經會議所為審議結果之決議,應由召集人作成報告,送由公務人
員保險監理委員會轉送主管機關。
審議案件之處理及議事工作等,應由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指派專人辦
理之。
本辦法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