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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噪音管制法規費收費標準
發布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申請核發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易發生噪音設施許可證,應繳納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所定辦法及準則申請核發、沿用、延伸或修改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以下簡稱合格證明)及機動車輛噪音驗證核可者,其審查費收費基準如下:
一、申請核發合格證明,每次新臺幣二千元。
二、申請沿用、延伸或修改合格證明,每次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三、申請機動車輛噪音驗證核可,每輛新臺幣五十元。但機動車輛噪音驗證核可與進口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合併申請者,每輛新臺幣二十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受理噪音改善計畫或補助計畫之審查,應收取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三萬元。
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程序中所檢附之補正資料,不另收費。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噪音改善計畫或補助計畫後,應以書面通知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於二十日內繳費。
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未依規定繳納審查費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停止審查或核定程序,並將噪音改善計畫或補助計畫退還。
本標準所規定之各項審查費繳納後,除依規費法之規定得申請退還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依本法申請核發、換發或補發許可證或合格證明,應繳納證書費新臺幣三百元。
本標準除第三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