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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業推廣規程
廢止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30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農業推廣,依本規程之規定辦理。
農業推廣,以增進農民智識技能,增加農業生產,發展農村經濟,改良農
村社會及改善農民生活為目的。
第 二 章 業務
農業推廣之業務規定如左:
一、關於優良農作物種子、種苗、樹苗、種畜、魚苗等之推廣及栽培與飼
養之指導事項。
二、關於改良土壤肥料之指導與推廣事項。
三、關於優良農機具之推廣指導事項。
四、關於植物病蟲害及禽畜疫病之防治指導事項。
五、關於優良農業經營方法之推廣指導事項。
六、關於農產運銷之指導事項。
七、關於農村副業及手工藝推廣指導事項。
八、關於農村金融、農業保險及農業倉庫之指導事項。
九、關於四健會之指導事項。
十、關於農村合作社及農民團體之倡導輔助事項。
十一、關於農家婦女家政之改良推廣事項。
十二、關於鄉村衛生文化、康樂活動及社會服務之指導推廣事項。
十三、關於公民訓練及農村領導人才之訓練事項。
十四、關於造林、保林、水土保持及水旱防治之指導事項。
十五、關於鄉村住宅改良之指導事項。
十六、其他有關農業推廣事項。
前條所列種子、種苗、種畜之推廣及植物病蟲害與家畜疫病防治所用農藥
、獸藥等項,於必要時,得由農政主管機關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推廣,其
程序或辦法另定之。
農業推廣業務,應儘量採用左列方法推行之:
一、舉行方法示範。
二、舉行效果示範。
三、舉行農場及農家訪問。
四、舉行辦公室及電話訪問。
五、舉行通訊問答。
六、舉辦講習會。
七、舉辦座談會。
八、舉辦討論會。
九、舉辦農民聯歡會。
十、舉辦研究班。
十一、舉行實地觀摩。
十二、舉辦展覽。
十三、舉辦競賽。
十四、辦理通告及通函。
十五、編印掛圖。
十六、編印淺說。
十七、新聞報導。
十八、放映農業電影。
十九、放映幻燈。
二十、用廣播電台播放農業知識及消息。
二十一、其他推廣方法。
第 三 章 管理
全國農業推廣事業之監督,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教育部、內政部行之
農業推廣地方主管機關在省為省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由鄉鎮
公所秉承上級主管機關之命協助監督。
省農業推廣委員會或推廣處,對於各縣市農業推廣所有指揮監督之權。
各省農業推廣委員會或推廣處,應於每年年終,將辦理推廣情形,編具報
告,送由主管廳轉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教育部、內政部核備。
第 四 章 組織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組織農業推廣委員會,督導
辦理各省農業推廣事宜。
各省農政主管機關內,得設一農業推廣委員會或農業推廣處,管理該省內
農業推廣事業。省農政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將全部或部分農業推廣事業
,委託農民團體或其他農業機關辦理,其辦法由省農政主管機關另定之。
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教育部、內政
部規定,公立農業專科以上學校會同有關係之機關團體組織一農業推廣委
員會,管理該省內農業推廣事業。
各省認為有必要時,得以若干縣市為一農業推廣區域,設置農業推廣督導
區,督導該區內各縣市農業推廣事宜。
各縣市得設置農業推廣所,各鄉鎮得設置農業推廣工作站或農業推廣中心
,辦理各該縣市及鄉鎮農事推廣、四健推廣及家政推廣事宜。
各級農業推廣機構之組織章程及推廣人員之資格另定之。
農業推廣人員應由教育機關培育,並在就職前及在職中分別酌予業務訓練
各省縣市及鄉鎮得由有關機關團體及熱心農業推廣人士,組設省縣市及鄉
鎮各級農業推廣輔導委員會,協助農業推廣之進行,其組織章程另定之。
中央及省縣農業試驗研究機關、農業學校、農業金融機關,及有關農業之
公營事業機構等,應與各級農業推廣機關合作協助辦理推廣事業。
第 五 章 經費
省縣市政府及鄉鎮公所,應寬籌農業推廣經費,並列入每年度預算內。
農業推廣得由農民團體負擔部分經費。
省農政主管機關,如依照本規程第十條之規定,將全部或部分農業推廣事
業,委託農民團體或其他農業機關辦理時,如有必要,政府得酌予補助其
經費。
第 六 章 附則
各省政府得依據本規程之規定,訂定實施辦法。
本規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