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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僑務委員會聘用顧問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30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僑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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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僑務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顧問名額定為一百人至一百五十人,就海外各地華僑中遴選聘用之,但必
要時得酌予增聘。
第 3 條
顧問為無給職。
第 4 條
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聘為本會顧問。
一、對海外僑社福利著有貢獻,有具體事實成績者。
二、忠愛祖國,出財出力,著有成績者。
三、對於僑務有深刻研究者。
第 5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
一、言行違反國家利益者。
二、曾受刑事處分者。
三、有不良嗜好者。
第 6 條
顧問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僑政設施之建議。
二、關於華僑情況之調查報告。
三、受本會託辦事項。
第 7 條
顧問任期定為二年,期滿自動解聘。必要時並得隨時解聘之。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