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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登錄認定機構規費收費標準
發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7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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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登錄辦理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定者,應依其認定業務類別分別申請為機械類認定機構或電氣類認定機構,並繳納書面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一萬八千五百元;申請展延登錄者,亦同。
前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另應繳納實地評鑑費每件新臺幣一萬六千七百元:
一、經書面審查,認有進行實地評鑑之必要。
二、申請者具備試驗設備,其試驗室未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認證證書。
第 3 條
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定機構申請增列認定品目者,應繳納書面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一萬五千五百元;其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另應繳納實地評鑑費每件新臺幣一萬四千七百元。
第 4 條
前二條之申請,辦理實地評鑑前撤回申請者,退還實地評鑑費。
經實地評鑑不合格,且需再次辦理實地評鑑者,應再繳納實地評鑑費。
第 5 條
申請核發、換發或補發登錄證書者,應繳納證書費,每張新臺幣五百元。
前項申請經撤回或駁回者,退還證書費。
第 6 條
申請換發登錄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收取證書費:
一、中央主管機關變更登錄證書格式。
二、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變更營業場所地址。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