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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警察獎章條例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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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細則依警察獎章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十一款所稱在職繼續期間,指受獎人員於警察機關(構)或學校(以下簡稱警察機關)自任職之日起,連續任職至請頒核算迄日止;年資之計算,均以日計;因休職、停職(聘)處分或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應予扣除。但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人員,由本職機關以本職辦理考績者,年資得予採計。
依本條例第二條第十一款規定請頒警察獎章者,須於警察機關在職繼續滿十年、二十年、三十年或三十五年以上。滿三十五年之警察獎章,於退休、資遣、辭職或死亡時頒給。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十一款所稱成績優良,指請獎年資之考績(成)二分之一以上考列甲等,且無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最近五年曾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
二、最近十年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休職處分;最近五年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處分。
三、最近三年考績(成)曾列丙等以下。
四、最近三年曾有曠職紀錄。
五、最近三年曾受記一大過以上懲處。
前項第五款所定記一大過以上懲處,其平時考核記大功、記大過不得相抵,記過以下不累計。
第 4 條
依本條例第二條第十一款規定請頒警察獎章者,以最高年資頒給。未頒給之較低年資警察獎章,得於退休、資遣、辭職或死亡時補行頒給。
第 5 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定積功晉等級,如依本條例第二條規定請頒警察獎章,已獲頒同等同級者,得晉至較高一級;晉至一級者,得晉至較高一等。
第 6 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定之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依本條例第二條第十一款規定請頒警察獎章者,簡任職頒給一等,薦任職頒給二等,委任職頒給三等,比照委任職或雇員頒給四等。
本條例第九條所定之教育人員,依本條例第二條第十一款規定請頒警察獎章者,教授、副教授職頒給一等,助理教授、講師職頒給二等,助教職頒給三等。
第 7 條
警察獎章由警察機關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層轉內政部核頒。
第 8 條
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請頒警察獎章者,應具體列舉功績或特殊優良事蹟。
依本條例第二條第十一款規定請頒警察獎章者,由內政部警政署定期辦理。
第 9 條
依本條例第二條規定請頒警察獎章者,於死亡後,得由該警察人員之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順序之親屬代領。
第 10 條
警察獎章得於警察節、重要慶典或集會時頒給。
第 11 條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