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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司法院國內出差人員旅費交通費報支標準
廢止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29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一、依據:行政院 78.07.10 台 (78) 忠授字第○八○一四號函公布「國
內出差旅費規則」。
 
二、目的:統一各級出差人員報支交通費標準,而免預算超支。
 
三、規定事項:
(一) 凡出差人員除經秘書長以上長官因緊急公務臨時指派者外,必需先
行預定天數,簽會人事處、會計處報奉核准後實施。報支旅費時,
均須檢附核准原案 (如原案需要歸卷,可影印) 及旅費報告表。
(二) 旅負報告表等級 (職等) 欄應予詳填, (如簡任第○職等、薦任第
○職等、委任第○職) 等以憑審核。
(三) 報支交通費標準:
1 飛機:如因緊急或事實必須,須搭乘飛機者,應事先報由秘書長
(含) 以上長官核准,報支時應檢附核准文件及機票存根以供審
核。 (如有持購半票身分,其票價不超過所乘火車票價者,不在
此限)。
2 火車:簡任 (含) 以上人員可報支自強號快車票費,薦任、委任
及雇員等人員僅可報支莒光號快車票費,技工、工友僅可報支復
興號快車票,報支時免予檢據報銷,如自行搭乘超等級之車程,
其超出交通費自行負擔。
3 汽車:不分等次,各依定價按實開支。如因業務便利需要,駕駛
自用汽 (機) 車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
車種票價報支。
4 輪船:不分等次,各依定價按實開支。
5 計程車:出差人員支付計程車費,依規定由其膳雜費內自行列支
,不得另行列報。
右列1.2.項之交通費,如隨較高級長官出差,且同乘一車次者,可比照
列報交通費,並在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備考欄內註明。薦任第九職等人
員晉支年功俸者,按簡任級人員標準支給之。約聘 (雇) 人員依其原定
職等標準支給之。
 
四、本報支標準未盡事宜者,仍適用國內出差旅費規則之規定。
 
五、本報支標準自八十年四月一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