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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行署監察委員推選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監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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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行署監察委員,由各監察區內各省市監察委員推五人至七人為候選人,提經監察院會議投票推選之。
第 2 條
每一行署監察委員,以得票較多數之首三名為當選,非本區監察委員當選者不得少於一人,以非本區監察委員得票較多者為當選。
第 3 條
候選人所得票數相同時,由主席以抽籤決定之。
第 4 條
行署監察委員任期,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每一任期內行署監察委員離職時,由得票次多數之監察委員遞補之,其任務至本任期終了時為止。
第 5 條
行署監察委員之改選,於每年十一月份之會議行之。